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交訴緝字第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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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交訴緝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訴緝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甘秋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調偵字第11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甘秋林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甘秋林於民國100年6月28日晚間10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建興路99巷交岔路口,適有 洪采蕊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覺民路由西向東行駛至該交岔路口左轉駛入建興路99巷之際,甘秋林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道路情況,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所駕自小客車車頭撞擊洪采蕊所駕小客車右側車身,致洪采蕊受有頭部及右髖部鈍挫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甘秋林明知洪采蕊所駕車輛右側車身已遭其猛烈撞擊而凹陷,而可預見車內駕駛人可能因此受有傷害,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未下車詢問傷勢、實施救助、照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報警或等待警方到場處理,逕自駕車遠離現場。嗣經員警調閱路口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
二、本件被告甘秋林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證據資料,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坦承上開犯行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洪采蕊(偵卷第2頁至第4頁,第84頁、第85頁)、證人即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登記名義人 吳正瓊 (警卷第8頁、第9頁)於警詢或偵訊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卷第15頁)、談話紀錄表(偵卷第16頁)、調查報告表(偵卷第17頁、第18頁)、現場照片(偵卷第24頁至第31頁)、肇事逃逸追查表(偵卷第21頁)、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偵卷第22頁、第23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錄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11頁)在卷可憑,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罪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業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13日施行,修正前該條法定刑係:「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法定刑則修正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之結果,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處斷。本件被告明知其所駕車輛追撞洪采蕊所駕小客車右側車身,洪采蕊所駕車輛右側車身已遭其猛烈撞擊而凹陷,而可預見車內駕駛人可能因此受有傷害,竟逕自駕車離開現場,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前於81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81年度訴字第1687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4月、7月確定,嗣與其他案件經該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3月確定,假釋出監復因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並於98年4月22日再次假釋出監,於99年4月24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前揭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小客車之車頭不慎撞擊洪采蕊所駕小客車右側車身,洪采蕊所駕車輛右側車身已遭其猛烈撞擊而凹陷,被告竟未下車查看、實施救助、照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報警或等待警方到場處理,逕自駕車遠離現場,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斟酌被告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入監前以販售水果為業、未婚無子女及目前因中風致身體右側不良於行(詳院卷第43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三、至被告所涉過失傷害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書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俊宏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
書記官鄭伃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