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2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2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211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家俊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2707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10
6年度審易字第273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戴家俊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或透明晶體伍袋(驗餘淨重叁點貳壹貳柒公克,含包裝袋共伍只)、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而無法析離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1包」更正為「5包」、最後1行「吸食器1組,」後方補充記載「並經戴家俊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戴家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273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0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月9日施行,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兩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戴家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受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機關矯治處遇及論罪科刑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是被告於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雖距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時已逾
5年,惟被告業已第3次以上為施用毒品犯行,揆諸上揭說明,當無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
3年度審簡字第60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3年
9月16日易科罰金執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法院判決執行後,猶不思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未記取教訓,本不宜寬貸,惟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自述入監前做鋁門窗工作且需照顧母親及小孩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5袋(驗餘淨重共3.2127公克)經送
臺北榮民總醫院鑑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院106年7月3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可據(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
6年度毒偵字第2707號卷第57頁),且係本案查獲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持有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5只,因依該等扣案物之狀態及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法,仍會殘留微量毒品,難以與所附著之包裝袋析離,故應將之一體視為毒品,同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至於毒品鑑驗時所耗損之部分,因已用罄不存在,自不得再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㈡扣案之吸食器1組,經以乙醇沖洗檢驗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一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7月3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可按(見同上偵查卷第59頁)。而該吸食器與其內殘留之微量毒品殘渣衡情無法析離,是該吸食器與內含之殘渣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莊書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06年12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2707號被告戴家俊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000之0號居臺北市○○區○○路○段000號0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家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97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6年6月21日釋放出所,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29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88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9年度簡字第414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0年度簡字第38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開3罪嗣於100年9月1日,經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101年7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6月25日下午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某加油站內,以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5時10分許,於新北市○○區○○路○○巷○○號前為警盤查,並於戴家俊身上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4.2578公克、淨重3.2138公克、驗後餘重3.2127公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戴家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承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自白│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湊採集尿液│證明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足見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106年7月12日出具之濫用藥│基安非他命之事實。│││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3│扣案安非他命1包扣押物品目│證明被告為警扣得之毒品1包,│││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經送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非他命成分,佐證被告有施用第│││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照片│二級毒品之事實。│││8張及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4│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證明被告本件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至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列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21日
檢察官陳映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0月5日
書記官林瑋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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