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4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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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34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水污染防治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348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千祥上列被告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926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千祥犯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不遵停工命令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王千祥經營大正畜牧場飼養豬隻,未取得水污染防治許可文件,逕行排放作業廢水至地面水體,業經主管機關命令停工後,竟仍繼續作業,不僅無視國家管制水污染之公權力,且對公眾所處環境破壞之影響層面及範圍難以估計,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信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6月1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昇宏中華民國108年6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違反第27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未立即採取緊急應變措施、不遵行主管機關依第27條第4項、第28條第1項所為之命令或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工或停業之命令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止作為之命令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9263號被告王千祥男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之1居新北市林口區瑞樹坑35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千祥自民國103、104年起,在址設新北市○○市○○區○○里0鄰○○○0號土地,經營「大正畜牧場」飼養豬隻,而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新北市環保局)於107年3月14日11時許,派員前往上址養豬場稽查後,發現王千祥經營之上開養豬場飼養1,800餘頭豬隻,且明知大正畜牧場未申請取得水污染防治許可文件(廢污水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仍自民國103年間某日起,在上開畜牧場內,逕行排放作業廢水至地面水體,且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水污染防治許可文件,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經新北市環保局依水污染防治法第45條第1項規定,以107年5月7日新北環稽字第1070845361號函暨裁處書及第00000000000函,命其於文到日起停工(另裁處新臺幣60,000元罰鍰),且若文到15日內無法出清所畜養之豬隻,應提報豬隻出清計畫。而王千祥收受上開函文及裁處書後,固向新北市環保局提出豬隻出清計畫,新北市環保局遂於107年6月15日以新北環水字第1071121456號函核定該豬隻出清計畫並請王千祥於每月3日前申報前月底飼養數量,且應於107年11月4日前出清完畢。惟王千祥基於不遵行主管機關所為停工命令及所核定之出清計畫之犯意,經新北市環保局於107年9月12日、10月12日派員至上址養豬場確認出清進度,經清點後上開2日所餘豬隻數量均逾越所擬出清計畫,詎嗣後王千祥仍不遵守主管機關上開所為之停養命令,且明知依上開出清計畫,應於107年11月4日前出清全部豬隻,再接續上開犯意,於107年11月8日經新北市環保局稽查人員會同新北市政府農業人員前往上址養豬場稽查時,經清點後王千祥仍飼養豬隻達1,007頭。
二、案經新北市環保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王千祥坦承上開犯行不諱,並有證人即新北市環保局 廖鈞暐 之具結證述可參,另有新北市環保局107年5月7日新北環稽字第00000000000號函、107年5月7日新北環稽字第107084361號函檢送第新北環稽字第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執行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裁處書、上開函文之送達證書、新北市環保局107年6月15日新北環水字第1071121456號函、大正畜牧場出清計畫各1份、107年9月12日水污染稽查紀錄(編號:04-W-105762)暨稽查照片5張、107年10月12日水污染稽查紀錄(編號:04-W-105791)暨稽查照片5張、107年11月8日水污染稽查紀錄(編號:04-W-105916)暨稽查照片5張等在卷足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第1項之不遵行主管機關所為停工命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22日
檢察官曾信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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