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補字第2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補字第298號原告 游淑華 訴訟代理人 蔡夷昆 被告 紀金泰 被告 蔡穎勝 被告 蔡嘉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具狀之原告姓名、地址,並補提具狀記載其餘被告十八人之姓名、住所及戶籍謄本,並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且應記載應為之聲明及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另起訴狀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為該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分○○○鄉○○○○段○○○○號土地事件,雖附游淑華之民事委任狀,然未於起訴狀上載明原告姓名,僅記載訴訟代理人,且未載明其餘被告十八人之姓名及住所,復未繳納裁判費,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而上開69
8地號之面積為826.44平方公尺,公告現值為新臺幣(下同)550元/平方公尺,原告之應有部分為1/10,核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5,454元(550826.441/10),應徵得第一審裁判費1千元。爰依上述法規,命原告於7日內補正如
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7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柯月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7月23日
書記官陳雲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