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14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144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上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3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盧上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查被告盧上朋於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1款之罪。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其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3毫克,竟仍執意駕車於道路上行駛,危害公眾行車安全,應予非難,兼衡其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之程度,以騎乘機車之方式違犯刑律,犯罪手段較輕,並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狀況(見108年度速偵字第1370號卷第6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與本次犯罪未肇生交通事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處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江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6月1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劉思吟上列正本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嘉蓉中華民國108年6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1370號被告盧上朋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上朋於民國108年4月21日21時許起至同日23時許止,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0號住處內飲用啤酒後,竟於翌(22)日7時55分許,自上址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前往新北市板橋區南雅西路湳雅夜市某工地上班。嗣於同日8時5分許,行經新北市板橋區南雅西路1段31巷口前,為警攔檢,經警於同日8時15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上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1日
檢察官王江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