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1年度壢秩聲字第1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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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1年度壢秩聲字第11號

移送機關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

異議人 張彥烽

林玫伶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於民國111年9月10日所為之處分(詳如附表)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

張彥烽於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職業賭博場所,賭博財物

,處罰鍰新臺幣4,0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警方於民國111年9月10日1時4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進行搜索,在桃園市○鎮區○○路00○00號4樓,查獲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張彥烽、林玫伶參與賭博,因認異議人均涉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規定,各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元,並沒入如附表沒入財物項目及金額欄所示之財物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

(一)異議人張彥烽:因出入非公眾得出入之職業賭場遭處罰鍰9,000元,並將異議人皮包內之95,700元取出,列為賭資沒入,惟其中90,000元係異議人準備用於次日借貸給鄰居的宗親 張振群 做為購買中古代步車之他項用途,不是用來賭博,竟遭警察自皮包內查扣沒入,且當時參與賭博者大部分是老人家,所攜帶賭資約在2,000元至5,000元左右,只有少數人逾萬元,對於異議人皮包內90,000元,無任何事證可資證明係為賭資即逕行查扣,與異議人之違法行為不相當,又異議人為初犯,即受最高罰鍰9,000元,處分顯有過當等語。

(二)異議人林玫伶:異議人當時身上帶有現金150,000元,因警方要求交出身上所有現金,本人一時慌張,聽從指令將身上所有現全部交給警方查扣,但本款並非賭資,而是本人參加互助會之得標金(會錢),所以不應該以賭資名義將此款沒入等語。

三、經查:

(一)於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職業賭博場所,賭博財物者,處新臺幣9,000元以下罰鍰;又本法第84條所稱職業賭博場所,係指具有營利性之賭博場所而言,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13條分別定有明文。另因違反本法行為所生或所得之物、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屬於行為人所有者,沒入之或得沒入之,同法第22條亦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警察機關依據社會秩維護法第84條之規定對異議人

張彥烽裁處罰鍰9,000元,應撤銷:

   本件異議人張彥烽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為賭博並為警查獲之事實,惟辯稱其為初犯,卻遭受最高罰鍰額度9,000元,顯屬過當,且警方查扣沒入之95,700元無法證明為賭資等語,參酌警方查獲異議人張彥烽於上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之行為時在場,當時由 劉懿萱 把風確定身分後取得同意始得進入賭場參與賭博,現場另雇用荷官即證人曾新茂負責向莊家抽頭及收益,後再將抽頭金交予證人 葉玉嬌 ,並有扣案之賭具麻將、骰子、蓋牌器、開牌、限注牌及姓名夾等賭具,且扣得抽金7,270元、賭資373,560元等情,顯見係以麻將為賭具賭博財物,進入賭場更有專人把風過濾,非一般人得以隨意進出,確屬專業賭博場所,惟參本件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規定處罰鍰9,000元,處分書中並未記載裁量罰鍰金額理由,逕以法定罰鍰之最高額處罰,即有怠為裁量之不當,本院爰審酌異議人張彥烽違反法規情節、犯後態度、查扣賭客人數達10餘人及賭注金額及其違序行為所造成社會秩序之危害等一切情狀,認裁處罰鍰金額以4,000元為適當,爰將原處分裁處罰鍰9,000元部分撤銷,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處罰。

(三)異議人遭裁處沒入部分均應予撤銷:

按「左列之物沒入之:一、因違反本法行為所生或所得之

物。二、查禁物。」、「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以行

為人所有者為限,得沒入之。但沒入,應符合比例原則。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均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進行賭博,惟異議人張彥烽否認皮包內遭查扣之97,500元為賭資,異議人林玫伶亦辯稱查扣之150,000元為會款等語,查,本件警方所查獲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均係自異議人皮包取得,有警詢筆錄在卷可參,尚非自賭桌檯面及其他可推認係為賭金之處所發現,而異議人隨身攜帶之財物,非謂一旦進入職業賭博場所,即一概均屬將用於賭博或係自賭博而得之賭金。再參以原處分機關所附卷證資料,亦未提供任何證據可認自異議人身上或包包內所查扣之財物,係供賭博行為所用或所生、所得之物,尚不得任意推定此等財物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所生或所得之物。是以原處分機關就該部分逕科以沒入之處分尚乏積極證據足資佐證,自應將原處分予以撤銷。從而,爰裁定為如主文第項所示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得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鄭涵勻

附表:

編號

異議人

裁罰處分字號

沒入財物項目及金額(現金單位:新臺幣)

1

張彥烽

平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00號

現金95,700元

2

林玫伶

平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00號

現金15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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