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勞簡上字第1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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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勞簡上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勞簡上字第10號抗告人 黃瓊良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 張永森 即客來棧小吃店、 蘇富蓮 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3年10月20日本院駁回其聲請交付錄音光碟之第二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上開規定於抗告程序亦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49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另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前項上訴及抗告,除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3編第2章第三審程序、第4編抗告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亦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及司法院(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示內容,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者,不得上訴第三審。是依上開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上訴利益未逾150萬元之簡易案件第二審裁判,應不得提起上訴或抗告,否則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提起給付薪資等訴訟,經本院士林簡易庭以102年度士勞簡字第9號判決抗告人全部敗訴,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由本院102年度勞簡上字第10號事件審理在案。嗣抗告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後,聲請交付錄音光碟,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20日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該駁回裁定而提起本件抗告。惟查,本件訴訟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利益為14萬元,即未逾150萬元,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其對於本院所為之第二審裁定,即屬不得抗告。至上開駁回裁定正本內雖記載「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等語,惟該裁定係屬不得抗告之裁定,已如前述,殊不因該裁定內有此項誤載,即謂該裁定得為抗告(最高法院32年抗字第255號判例參照)。從而,抗告人對於該駁回裁定提起抗告,其抗告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8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政佑
法官許碧惠法官馬傲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月8日
書記官劉欣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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