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430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4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430號聲請人捷運網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敏玲 相對人 林淑珠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肆仟壹佰肆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313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字第601號、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66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更㈠字第44號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691號判決確定,其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兩造即聲請人、相對人各自負擔;關於擴張之訴部分(確定部分除外),由上訴人即相對人林淑珠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林淑珠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1月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施婉慧計算書:103年度司聲字第430號┌───┬─────────┬────────────┬────────┐│審級│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考│├───┼─────────┼────────────┼────────┤││裁判費用│122,000元│聲請人預納。││一├─────────┼────────────┼────────┤││證人旅費│1,060元│相對人預納。│├───┼─────────┼────────────┴────────┤││聲請人上訴之裁判費│聲請人預納、負擔,不予列計。│││用│││├─────────┼─────────────────────┤││相對人上訴之裁判費│相對人預納、負擔,不予列計。│││用│││├─────────┼─────────────────────┤││擴張訴訟裁判費用│相對人自行負擔,不予列計。│├───┼─────────┼─────────────────────┤││發回前裁判費用│聲請人預納並負擔,不予列計。││├─────────┼─────────────────────┤││相對人上訴部分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免徵,且103度台上字││三│訟費用│第1691號主文未就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更││││字㈠第44號訴訟費用主文予以廢棄,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不予列計。││├─────────┼────────────┬────────┤││律師酬金│60,000元│最高法院103年度│││││台聲字第975號裁│││││定│├───┴─────────┼────────────┼────────┤│總計│183,060元││├─────────────┴────────────┴────────┤│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㈠第一審之訴訟費用:122,000+1,060=123,060││⑴相對人應負擔之第一審訴訟費用:123,060×7/10=86,142││⑵聲請人應負擔之第一審訴訟費用:123,060×(1-7/10)=36,918││㈡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兩造即聲請人、相對人各自││負擔;關於擴張之訴部分(確定部分除外),由上訴人即相對人林淑珠負擔。││㈢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第三審之訴訟費用:60,000元││㈣兩造分擔方式:││⑴兩造應分擔之訴訟費用總計183,060元││聲請人已支付:122,000元││相對人已支付:1,060+60,000=61,060元││聲請人應負擔:86,142+60,000=146,142元││相對人應負擔:36,918元││⑵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之差額:24,142元﹙146,142-122,000=24,142﹚│└───────────────────────────────────┘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