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02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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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0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025號聲請人新加坡商康劑行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建耀 聲請人金獅私人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世界 聲請人 謝謝 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法定代理人VictorHsieh聲請人 謝諒 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對本院民國103年11月13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經聲請人新加坡商康劑行有限公司及法定代理人、金獅私人有限公司及法定代理人、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及法定代理人、謝諒獲簽名或蓋章之抗告狀原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理由
一、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當事人得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將書狀傳送於法院,效力與提出書狀同。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7條、116條第3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傳送之文書未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記載,除受方承認或送方依其他方式補正外,不生文書提出之效力;前項情形,受方應即通知送方於期限內補正,但無法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文書傳真及電子傳送作業辦法第9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固以電子傳送方式,於民國103年12月26日就本院103年11月13日裁定駁回停止執行之聲請提起抗告,然聲請人新加坡商康劑行有限公司及法定代理人、金獅私人有限公司及法定代理人、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及法定代理人、謝諒獲均未在抗告狀簽名或蓋章,且未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千元,爰限期命為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4年1月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月6日
書記 官學妍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