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施用毒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69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緝字第10號)及追加起訴(99年度毒偵緝字第1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184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7月,甲○○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79號判決駁回上訴,然最高法院以91年度台上字第5079號判決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嗣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再以91年度上更一字第75號判決駁回上訴,並經最高法院以92年度台上字第2388號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92年7月10日入監服刑,並於94年10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5年12月1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猶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11月4日中午12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市○○路上之中油加油站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時許,在上開地點,以同樣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甲○○因他案於翌(5)日為警拘提,並經其同意於同日下午4時32分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鴉片類陽性反應。
(二)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3月11日晚上某時許,在高雄市○○路○○路咖啡店內,以將海洛因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約隔1小時多後,再於同網路咖啡店內,以同樣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甲○○因另涉毒品案遭通緝,於99年3月13日凌晨1時30分為警逮捕並採尿送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後查知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移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欄第一點第(一)、(二)點所示犯行,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於98年11月5日及99年3月13日所採尿液,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後,證實其98年11月5日所採尿液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99年3月13日所採尿液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於98年11月25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於99年4月6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並有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98年11月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送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暨管制記錄表及保安警察大隊刑案移送專責組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表各1紙可資對照,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而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受施用劑量及頻率、施用方式、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時間,海洛因為2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在卷可參;又非法施用毒品之方式,並無固定模式,不同吸毒族群及不同毒品種類,可能有不同的施用方式,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皆可以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6年5月21日管檢字第0960005063號函在卷可佐,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6年台非字第119號判決意旨均參照)。查被告於8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87年11月26日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25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0年間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36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傾向,本院再以90年度毒聲字第473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於90年11月16日出所,同案經本院以90年度簡字第191號判決判處4月確定等情,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是被告雖係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再犯本案犯罪事實欄第一點第(一)、(二)點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惟參諸上揭說明,已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依法逕予追訴處罰,公訴人提起公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第一點第(一)、(二)點所示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而於犯罪事實欄第一點第(一)、(二)點所示犯行施用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此外,被告上開4次施用毒品之行為,犯意各別,時間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為政府管制之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施用,屢觸法網而不知悛悔,復再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足見其自制力薄弱,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守法意識淡薄,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犯後於本案偵、審程序中皆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犯上開犯罪事實欄第一點第(一)、(二)點所示犯行,所使用之玻璃球2個,雖係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惟未經扣案,復經被告丟棄,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無證據足認所使用之玻璃球2個尚存在,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拔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鈺瓊中華民國99年7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