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3年度原雄簡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原雄簡字第10號
原   告  郭玉鳳
訴訟代理人  張秀英
被   告  陳正福
       周翊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
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一)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巷○○○號7樓之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二)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
應自民國103年8月10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連
帶給付原告20,000元等語,嗣於本件審理中變更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經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共同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兩造並於102年
4月10日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自
102年4月10日起至103年4月9日止,每月租金為10,000
元,被告應於每月10日前繳交當期租金,且被告於系爭租約
終止仍不交還系爭房屋,另應按月賠償相當於1倍租金即10
,000元之違約金,又兩造訂約時雖約定被告應繳交保證金20
,000元,然被告並未給付, 嗣詎 被告102年6月僅繳交租金
5,000元,自102年7月份以後即未再繳交租金,渠等至系
爭租約屆期終止之103年4月9日已積欠租金95,000元未付
,經原告多次催討仍未獲置理。此外,被告拖延至103年11
月底始搬遷,原告自得請求103年4月10日至103年11月9
日共7期之違約金70,000元,為此,爰依系爭租約及租賃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及違約金合計165,000元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陳述或
聲明。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有明
文規定。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所述相符之
不動產租賃契約書、原告簽收租金紀錄、存證信函及系爭房
屋坐落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等件為證,而被告未於言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
證據而為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95,000元,即屬有據。又系
爭租約第6條第2項已明文約定:「乙方(即被告)於終止
租約或租賃期滿不交還租賃物,自終止租約或租賃期滿之翌
日起,乙方應支付(按租金)壹倍計算之違約金」等語,而
系爭租約既已於103年4月9日因租期屆滿而終止,被告遲
至103年11月底始自系爭房屋遷出,顯構成上揭違約事由,
渠等應依上揭約定給付違約金甚明。本院衡以兩造約定之違
約金數額相當於原約定之租金,尚無過高之情事,核無酌減
之必要,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占用系爭房屋於系爭租約終止
翌日(即103年4月10日)起至103年11月9日止,應給付
違約金70,000元【計算式:10000元×7=70000元】,亦
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及租賃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積欠之租金及違約金165,000元【計算式:95000元+7000
0元=16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3月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宋恩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3日
書記官陳麗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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