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3年度雄保險簡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雄保險簡字第10號
原   告  傅裕農
訴訟代理人  蔡陸弟 律師
被   告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進
訴訟代理人  陳世偉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保險契約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所成立之以原告為
被保險人、保單號碼A6ME304330號之保險契約法律關
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
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5條有明文規定。經
查,被告主事務所固設於臺北市○○○路○段○○號(見本院
卷一第27頁),然被告於民國103年4月18日為本案言詞辯
論時未以本院無管轄權抗辯,揆諸前揭規定,本院為有管轄
權之法院甚明。
二、原告原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於民國89年10月6日所成立保單
號碼A6ME304330號之保險契約及同年10月16日所成立保單號
碼A6ME000000-0號之保險契約法律關係不存在,嗣原告於本
件審理時撤回請求確認上開保單號碼A6ME000000-0號保險契
約法律關係不存在部分,核屬訴之變更,且與原訴之基礎事
實相同,與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
2款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併更正訴之聲明為確
認兩造間於89年10月16日以原告為被保險人所成立之保單號
碼A6ME304330號之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法律關係
不存在,核未變更訴訟標的,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其更正
自應准許,併此敘明。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
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37號判例足資
參照。經查,系爭保險契約以原告被保險人且具死亡保險性
質,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保險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一第25頁至第30頁),是如經確認系爭保險契約關係不存
在,將可排除對原告之道德風險。再查,原告主張系爭保險
契約關係不存在,復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就系爭保險契約
關係是否存在即有不明之處,且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
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確能以確認判
決將之除去。準此,本件原告所提起之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
甚明,特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未曾與被告簽訂系爭保險契約,其於102年
間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查詢本身投保紀錄,始
意外得知此份以原告為被保險人之死亡保險保單,原告深感
驚嚇遂向被告查詢,經被告復以系爭保險契約現仍有效,且
保費已於91年10月1日由原告填具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
(下稱系爭變更申請書)辦理減額繳清,然觀之系爭保險契
約要保書上被保險人及要保人欄「傅裕農」之簽名,均非原
告所親簽,乃係被告之招攬業務員即原告前配偶訴外人顏冬
櫻所偽簽,且系爭變更申請書上原告簽名亦非真正,皆係顏
冬櫻所偽簽。是系爭保險契約法律關係不存在且為被告所否
認,原告更因此承受道德風險,自有起訴確認系爭保險契約
不存在之法律上利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保險契約要保書及系爭變更申請書上原告之
簽名均為原告所親簽,且原告應就此有利事項負舉證責任。
況原告前向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提出申訴,經 顏冬櫻 出具報
告書證稱系爭保險契約為原告所親簽,是系爭保險契約法律
關係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
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有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
判例,可資參照。是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系爭保險契約法律關
係不存在,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就系爭保險契約關
係存在乙節負舉證責任,從而被告所辯本件應由原告就其主
張系爭保險契約關係不存在乙節負舉證責任云云,顯有誤會
。經查,被告辯稱系爭保險契約要保書上之要保人及被保險
人欄上「傅裕農」之簽名為原告本人所親簽,固舉系爭保險
契約之招攬業務員即訴外人顏冬櫻於102年12月1日刑案警
詢陳述筆錄(見本院卷一第162頁)、同年11月25日招攬報
告書(存放於本院卷附密封袋)及系爭保險契約所附業務員
報告書(見本院卷一第68頁)等件為證,然顏冬櫻為原告之
前配偶,二人早於82年間離婚,有離婚協議書在卷可按(見
本院卷一第191頁),且顏冬櫻身為系爭保險契約之招攬業
務員,並曾於招攬系爭保險契約時向被告出具上揭業務員報
告書以擔保要保書上原告簽名為真正(見本院卷一第93頁背
面),系爭保險契約登載之保費收費地址亦為顏冬櫻當時住
所,均經顏冬櫻於上開警詢時陳述甚明,是顏冬櫻就系爭保
險契約是否為真正一事顯具有利害關係,其所陳述原告親簽
系爭保險契約要保書云云即有欠憑信性。況上揭業務員報告
書載以原告係於89年10月15日下午3時30分在其住所經顏冬
櫻說明後於系爭保險契約要保書上簽名等語,惟原告於同日
下午5時30分搭乘中華航空CI106號班機從桃園機場出境前
往日本,且該班機自下午3時30分接受旅客報到等情,有原
告入出境紀錄及中華航空公司函復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一第105頁及背面、第123頁),是上揭業務員報告書登載
內容是否屬實,堪值懷疑,準此,被告之舉證均不足以證明
前揭所辯為真實。
(二)本院再將系爭保險契約要保書及系爭變更申請書原本,與
原告平日簽名筆跡(含泛亞銀行印鑑卡原本、合作金庫印鑑
卡原本、第一銀行印鑑卡原本、台北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印鑑
卡原本、台北銀行支票存款印鑑卡原本及原告護照M本上原
告「傅裕農」之簽名),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
稱刑事警察局)鑑定,經該局以特徵比對法施以鑑定,鑑定
結果為:甲類(系爭保險契約要保書及系爭變更申請書上「
傅裕農」之字跡)與乙類(即上揭原告平日簽名「傅裕農」
之字跡)不相符,有刑事警察局103年12月3日刑鑑字第00
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0頁)。再者,
原告主張其89年間之戶籍地址設於「屏東市○○里○○鄰○○
路○○○巷○○號」,家用電話號碼為「00-0000000」號等語,
有前揭泛亞銀行印鑑卡登載客戶資料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0頁至第21頁),堪信為真實,質之系爭保險契
約要保書上所載聯絡資料,原告戶籍地址欄經載為「屏東市
○○里○鄰○○路○○○巷○○號」、聯絡電話則載為「00-000
0000」號,皆與前揭原告戶籍地址及電話號碼有所出入,而
上開2處差異雖屬輕微,然竟同時發生,顯非一時之誤寫誤
繕,即堪認定此係刻意不實之登載。又系爭保險契約登載保
費收費地址為顏冬櫻住所已如前述,從而系爭保險契約要保
書上全無留存原告之正確聯絡方式。衡諸保險契約之要保人
及被保險人理應詳實記載正確聯絡方式之常理,是系爭保險
契約要保書上原告簽名是否為真正,即不無懷疑。本院再將
系爭保險契約要保書上原告之簽名筆跡,與前揭揭平日簽名
筆跡互核以對,可見原告平日簽名筆跡大致相符,足以看出
運筆書寫時之佈局、字體結構、筆畫特徵及筆順習慣,然系
爭保險契約要保書上簽名筆跡之筆劃勾勒則較為不同,筆畫
間亦較無相連,連筆方式及收筆方式亦存顯著差異,與上揭
平日筆跡並不相符,非屬同一人筆跡甚明,是系爭保險契約
要保書上原告簽名非真正之事實,即堪以認定,從而,原告
主張系爭保險契約法律關係不存在,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系爭保險契約法律關係不存
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3月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宋恩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3日
書記官陳麗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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