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雄小字第452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被 告 胡松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
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
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
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及第436條之9分別定有
明文。
二、經查,本件係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金額在新臺幣100,
000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應適用小額
訴訟程序。本件當事人一造即原告為法人,其契約雖合意以
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然該契約之合意管轄條款係預定用
於同類契約之條款,依上開說明,自不能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24條合意管轄之規定,即本件不能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屏東縣○○鄉○○村○○路○○號,
有被告之戶籍資料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本件之管轄法院應為被告住所地之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
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3日
書記官蔡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