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1年訴字第25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有關教育事務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50號民國111年11月15日辯論終結原告 周寶惠 被告國立中正大學代表人 馮展華 訴訟代理人 吳信華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111年5月26日臺教法㈢字第111004029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先位聲明:訴願決定及評分決定撤銷,給予原告該科為70分之及格成績評定。備位聲明:確認授課教師之成績評定有恣意濫用及違法情事,未依課程大綱所載評分,撤銷原告該科學期成績(本院卷第13頁)。嗣於民國111年11月15日本院言詞辯論程序變更聲明為:訴願決定、申訴評議決定、再申訴評議決定及評分決定均撤銷(本院卷第214頁),經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經被告同意(本院卷第214頁),依上述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係被告法律學系碩士在職專班學生,因修習109學年度第2學期法律學系吳信華教授(下稱 吳師 )等3位老師開設之「公法專題研究(二)-國家機關組織與行政行為」課程(下稱系爭課程),經吳師評定學期成績為60分(下稱評分決定),未達及格標準70分。原告不服,提起學生申訴,經被告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學生申評會)決議申訴無理由,原告仍不服,申請再評議,經遭再評議無理由,原告復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1.原告與其配偶 林尚賢 報告繳交時間(遲交)相同,報告格式亦相同,原告與林尚賢之成績應不可能有60分不及格、70分及格之差異。在學期結束後,原告等不到成績,以Email與吳師溝通時,令吳師心生不滿,但學期結束後之師生互動,與系爭課程之平時成績有何關連。又成績評定應有一定標準,非僅憑老師個人對學生感覺而評,難道討好老師就是合於分際,陳述事實就有不同評分標準,此顯為成績評定之恣意行為。況吳師認為林尚賢有在Email上道歉,平時成績25分,而原告沒道歉,平時成績15分,但原告與林尚賢係一同署名致歉,吳師故意引錯誤訊息,抹黑原告,為自圓其說其成績評定之恣意行為。
2.原告為在職身分、十分忙碌,學校應體恤學生,如學生遲交報告,教師應為預警,吳師卻無提醒原告,又吳師於課堂上並無說明未繳交報告者,課程成績會不及格,且課綱上記載「期末報告0%」即不計分,故原告繳交期末報告應加平時成績,結果吳師通通沒有,竟強稱期末報告是學期報告,令原告蒙受不公。
㈡聲明︰訴願決定、申訴評議決定、再申訴評議決定及評分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1.系爭課程第1次上課時,吳師對同學已發放期末報告撰寫事宜之書面資料,其寫明報告應於110年5月31日前繳交,而原告遲至同年6月27日,方由林尚賢併同以Email方式繳交,有嚴重遲交事實,此期間未有聯繫說明,報告格式亦不合要求,吳師退回報告當屬合理。原告作為一個學生,對於遲交報告一事不覺有何不妥之處,直至110年7月初發覺成績未登錄後,始以Email與吳師溝通,其學習態度及與吳師互動,未合於分際,吳師對此列入平時成績之評定,並無恣意情事。
2.依一般情狀判斷,「退回報告」即等於報告未交,原告可合理預見將遭受學期成績評定不利之後果,毋待教師再予特別強調,且原告為研究所學生,應不需要老師另給預警。系爭課程該學期僅需繳交1份報告,學期報告或期末報告是指同一件事,客觀上、解釋上應不難理解。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被告所為原告系爭課程成績之評分決定,是否違法?㈠
五、本院之判斷︰㈠前提事實︰
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評分決定(本院卷第124頁)、原告學生申訴案件申請書(本院卷第123頁)、被告110年9月14日中正諮字第1101510042號函附申訴評議決定書(本院卷第79至80頁)、被告110年11月4日中正諮字第1101510056號函暨再申訴評議決定(本院卷第81頁)、訴願決定(本院卷第137至141頁)等附卷可稽,應堪認定。
㈡系爭課程之評分決定,並未發現有顯然錯誤或判斷有恣意濫用情形:
1.應適用法令︰⑴大學法
第28條第1項:「大學學生修讀本校或他校輔系、雙主修、學程、跨校選修課程、保留入學資格、轉學、轉系(組)所、轉學程、休學、退學、開除學籍、成績考核、學分抵免與暑期修課、國外學歷之採認、服兵役與出國有關學籍處理、雙重學籍及其他與學籍有關事項,由大學列入學則,報教育部備查。」⑵被告學則(被告依大學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之授權而訂定)
第32條第3項:「碩、博士班學生學業成績以70分為及格……。」⑶被告學生成績作業要點①第1點:「任課教師應於本大學行事曆各學期送交成績截止日
前(即期末考試結束後10日內),將學期成績送交教務處教學組。」②第2點:「各科目學期總成績,由任課教師參酌平時成績及期
中考試成績,與學期考試成績計算,各科學期總成績以四捨五入法計算,不採用小數點。」③第3點:「同一科目由2位教師以上授課者,……於學期末授課
教師應自行協調評定學生學期成績,並送交教務處教學組。」
2.得心證理由:⑴按「大學自治為憲法第11條講學自由之保障範圍,大學對於
教學、研究與學習之事項,享有自治權,其自治事項範圍包含內部組織、課程設計、研究內容、學力評鑑、考試規則及畢業條件等(司法院釋字第380號、第450號及第563號解釋參照),俾大學得藉以篩選學生,維繫學校品質,提升競爭力,並發展特色,實現教育理念。」「大學課程之自主,既與教學、學習自由相關,屬學術之重要事項,自為憲法上學術自由制度性保障之範圍。大學課程之訂定與安排,應由各大學依據大學自治與學術責任原則處理之。」經司法院釋字第626號及第380號解釋理由書闡述甚詳。次按「大學教學、研究及學生之學習自由均受憲法之保障,在法律規定範圍內享有自治之權(本院釋字第563號解釋參照)。為避免學術自由受國家不當干預,不僅行政監督應受相當之限制(本院釋字第380號解釋參照),立法機關亦僅得在合理範圍內對大學事務加以規範(本院釋字第563號及第626號解釋參照),受理行政爭訟之機關審理大學學生提起行政爭訟事件,亦應本於維護大學自治之原則,對大學之專業判斷予以適度之尊重(本院釋字第462號解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684號解釋理由書亦著有明文。可知大學自治是受憲法制度性保障的核心領域之一,凡屬學術自由之事項,大學均享有自治權,故對於課程設計、科目訂定、講授內容、成績評定、考試規則、畢業資格等大學自治事項,大學得自訂其自治規章(學生學則)以規範學生權利,不生違反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之問題(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71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關於考試成績之評定,乃評分教師根據個人學識素養與經驗所為專門學術上獨立公正之智識判斷,具有高度之專業性與屬人性之評定,法院為司法審查時,基於尊重其不可替代性、專業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而承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對其判斷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僅於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時,得予撤銷或變更。
⑵經查,原告係被告法律學系碩士在職專班之學生,其於109學
年度第2學期選修由法律學系吳師等3位老師開設之系爭課程,系爭課程大綱(本院卷第131至133頁)業已載明:「評量方法:上課表現30%。課堂報告70%。……教學相關配合事項:
授課教師講解,學生就教師上課內容提出學期報告,學期報告内容以老師上課所講授的釋字為範圍,請務必注意。期末報告有固定格式,上課時會有所說明,務請注意!」等語。而吳師於系爭課程開始授課時,發給修課同學系爭課程之「上課內容暨期末報告撰寫事宜」(本院卷第87頁),已詳細列明報告撰寫與繳交之要求為:「1.請在5月31(日)前繳交電子檔……。若不合於以上5個條件中的兩個,或雖僅不合1個但情節重大者,則報告將退回。6.報告不合上述要求而退回者,僅有1次改正機會……若修正仍不合格式者,則直接退回,所產生之不利益,請由同學自行負責;7.報告內容獲許可後,請至遲於6月14日前,將紙本書面報告置於系辦個人信箱中」。又關於原告系爭課程學期成績之分數及計算,其中課堂報告70%部分,因原告之報告遲至110年6月27日始由其夫即訴外人林尚賢以其電子郵件代為繳交報告電子檔,且報告格式不符合要求,因嚴重遲交致無法要求其修改後再繳交,成績評定為45分;另上課表現30%部分,依原告遲交報告後與吳師之電子郵件往來對話,吳師認原告未注意報告繳交期限、嚴重遲交報告且無悔意,其學習態度及與老師之互動,難謂合於修課學生應有之分際,此部分成績給予15分,故原告系爭課程總成績為60分等情,業據被告訴訟代理人即吳師 陳明 在卷(本院卷第193頁),並有林尚賢代原告繳交報告電子檔之電子郵件(本院卷第88至89頁)、原告與 吳師間 電子郵件內容(本院卷第121至122頁)及被告學生成績查詢系統資料(本院卷第124頁)在卷足憑。則吳師依照上揭系爭課程之成績評量方法,本於其教師專業之學生成績評量判斷,就原告修習系爭課程成績為60分之評分決定(即報告45分+上課表現15分)經審查結果,核無違反上揭成績評量方法、評分基於不正確事實、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恣意等顯然不當之判斷情事,基於大學自治及專業評量之原則,本院自應予以尊重。
⑶原告雖主張其與林尚賢均遲交報告,且於電子郵件上係與林
尚賢一同署名向吳師致歉,兩人間之成績不應有差異云云。惟系爭課程之報告電子檔繳交期限為110年5月31日,業如前述,然原告與林尚賢遲至同年6月27日始以林尚賢之電子郵件向吳師提交報告,翌(28)日吳師以遲延太久而拒收報告,旋經林尚賢同日以其電子郵件向吳師表達道歉之意(本院卷第88頁);嗣原告另於110年7月5日以電子郵件向吳師詢問遲交期末報告該科成績如何計算乙事,於110年7月6日吳師仍回復嚴重遲交故不接受報告,原告同日回復略以:「……我的認知學生有知的權利,若是因在中間過程未先知會老師,是學生的疏失,但老師也知道學生都是在職進修,理應對學生提出『預警』。這也是老師的責任。……」吳師回復:為何因為是在職班學生,就覺得老師應放寬要求並提出預警,感覺像質疑。原告則表示:「……學生沒有質疑,只是我擔任過學校的家長會長,教育不是在處罰學生,要給予學生機會,雖然老師一開始有提列交卷時間,逾期的條件『不計分』,我並沒看到。……」等語(本院卷第121至122頁)。對照上揭林尚賢、原告分別與吳師之電子郵件往來內容可知,雙方於開頭對吳師之稱謂、內文的語氣表達、結尾簽名檔等格式均有顯著差異,足認林尚賢於110年6月28日以其電子郵件向吳師所寄送之道歉信,核係林尚賢一人所撰寫;原告自始至終非但無針對遲交報告表達道歉或認錯之意,尚且對於吳師退回報告、遲交不計分之評分方式表達質疑及不滿,並提出吳師應對在職專班之學生給予遲交報告之預警、提醒等要求。基此,吳師對訴外人林尚賢之報告評分45分,雖與原告相同,然據林尚賢遲交報告後的致歉表現,依該個人情況酌情參採後,上課表現有較高之評價25分,致有其總分高於原告成績之結果,此乃根據學生學習態度不同而為合理之各別處理,並無恣意差別待遇之情。原告此部分主張,洵無足取。
⑷又原告主張:學期成績評定應有一定標準,非僅憑老師個人
對學生感覺而為評定,且其與吳師之電子郵件溝通均係在「學期結束」之後,竟列入系爭課程「上課表現」之平時成績考核,此成績評定顯為恣意云云。經查,系爭課程之評量方法,上課表現佔30%,已如上述,而就上課表現之評分標準,一般而言固係以出席率、課堂中表達意見或討論為主,然非謂課後之學習態度及與老師間之互動,皆不得列為輔助判斷學生上課表現成績之依據。換言之,基於憲法保障之講學自由,授課教師關於學生學期成績之評定,自可將學生課堂中、課後之表達意見及學習態度與師生互動納入評價予以考量。觀諸前揭原告於電子郵件之表達及與吳師間之互動內容,原告既已明確知悉其報告繳交有嚴重逾期情事,竟未為致歉,更未能檢討其整體學習態度,反究責授課老師無「預警」、未體恤在職專班學生之事,足見原告之時間管理及學習態度均有可議,吳師就原告之上課表現(30%),本於其教師專業之成績評量判斷,予以評分為15分,尚非不可。況且,學期成績之評定乃係經過一整個學期之考試、作業、報告、上課參與等考核程序,累加所形成的一個總成績是否合乎及格、取得學分之評分決定,故任何學生為獲得成績及學分數,時時刻刻均應努力學習及受教育,應認自學生選課後至授課教師最後登記成績於成績單上之期間,均為學生修習該課程之受考核期間,並非侷限於該課程之課堂期間。是以,系爭課程授課之吳師,於原告期末成績登載前,自得以其與原告間之師生互動過程,作為評分之事實基礎。再者,法院在組織、權限及功能上,因事實上無法長時間觀察學生本人,進而對其學習表現及態度產生評價性之觀感與印象,自難代替授課教師而自為決定,亦難以重建判斷情境,而授課教師熟知學生學習成果之事實真相,基於其獨立性與專業性,就學生學習成績之判斷,較法院更適宜作決定,法院自不能以非專業性之考量或第三人之主觀意見,取代教師之決定。
原告上揭主張,亦無可採。
⑸至原告主張系爭課程之課綱上記載期末報告0%、不計分,故
原告繳交期末報告應加平時成績云云。惟系爭課程大綱業已載明該課程之評量方法為上課表現30%,課堂報告70%,並配合吳師於系爭課程授課之初發給修課同學之「上課內容暨期末報告撰寫事宜」,足見系爭課程應於110年5月31日前繳交有關授課教師上課所講授釋字內容之報告1份,且該報告佔學期成績70%,故不論該份報告稱為「課堂報告」、「學期報告」或「期末報告」,均不影響學生應遵期繳交該份報告及授課教師須以該報告為學期成績評分對象。況原告除其遲交之該份報告外,並未提出其尚有繳交其他報告之證明,足見原告前開主張,顯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告就原告系爭課程所為不及格之評分決定,並無違誤,申訴評議決定、再申訴評議決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華民國111年12月6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孫國禎
法官曾宏揚法官林韋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所需要件(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11年12月6日
書記官鄭郁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