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9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上易字第9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920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太純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357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281、20974、23168、23197、23832、253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王太純犯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7「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太純於附表編號1、4至7所示時間騎乘腳踏車行經各該編號所示地點時,見 胡至珍洪梃 (起訴書誤載為挺)富、 胡起華黃顯清謝永欽 所駕駛之車輛停放在該等地點,認有機可趁,竟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開啟該等車輛未上鎖之車門,竊取胡至珍、 洪梃富 、胡起華、黃顯清、謝永欽所有放在車內如各該編號所示之現金得手後,旋即騎乘腳踏車離去;又於附表編號2、3所示時間騎乘腳踏車行經各該編號所示地點時,見 洪泰偉高芳蘭 所駕駛之車輛停放在該等地點,認有機可趁,竟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開啟該等車輛未上鎖之車門,欲竊取車內財物而均著手於竊盜犯行,然未發現可竊之物,始行作罷並騎乘腳踏車離去,致其此2次竊盜犯行皆未能遂行。嗣因胡至珍、洪梃富、胡起華、黃顯清、謝永欽發覺物品遭竊,洪泰偉、高芳蘭則察覺車內有遭人翻動之情,遂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芳蘭、洪梃富、胡至珍、謝永欽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第六分局、霧峰分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應均具有證據能力,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限。查,本案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上訴人即被告王太純(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於審判期日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均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上開犯罪事實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胡至珍、高芳蘭、洪梃富、謝永欽、證人即被害人洪泰偉、胡起華、黃顯清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警員職務報告、案發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受理110報案紀錄單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方面: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4至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就附表編號2、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就附表編號2、3所示部分已著手於竊盜罪構成要件之實
行,僅因均未覓得可竊取之物此障礙事由,致未能發生犯罪之結果而不遂,為障礙未遂犯,考量告訴人高芳蘭、被害人洪泰偉之財產法益尚未受有嚴重損害,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竊盜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㈢按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
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佈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41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該院以109年度簡字第50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經該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30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0年3月14日執行完畢等情,經公訴檢察官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主張並舉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該等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證明(見原審卷第90、99至105頁,本院卷第130頁),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5至57頁,本院卷第29至73頁),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公訴檢察官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稱本件應依累犯加重其刑等語(見原審卷第97頁,本院卷第131頁),及被告所犯構成累犯之上開案件亦為竊盜案件,與本案罪名相同,且於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可見其未知所警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參照上開解釋意旨、考量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就附表編號2、3所示竊盜未遂犯行,依法先加後減。
㈣被告所犯上開7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撤銷改判部分: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事
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刑罰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以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原審雖以被告除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外,尚有諸多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素行難認良好,惡性非輕,無從輕量刑之餘地為由,就附表所示7次犯行各量處有期徒刑4月、3月、3月、3月、6月、5月、4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未衡酌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7次竊盜犯行,均於清晨時分,趁四下無人,在路旁以徒手開啟車門方式竊盜,手段平和,未侵擾住居安寧,其中附表編號2、3部分未竊得財物,其餘部分亦僅各竊得現金500元、40元、1000元、500元、150元,犯罪所得輕微,所生危害輕微,原審對被告所犯各罪所為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均屬過重。綜上,被告上訴意旨稱原審量刑過重及不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已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
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而為本案犯行,所為實不可取,且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及其除有前述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外(未予重複評價),尚有多次竊盜犯行,經法院判決確定及入監執行完畢之紀錄,素行固然不佳,惟考量其如附表所示7次竊盜犯行,均於清晨時分,趁四下無人,在路旁以徒手開啟車門方式竊盜,手段平和,未侵擾住居安寧,其中附表編號2、3部分未竊得財物,其餘部分亦僅各竊得現金500元、40元、1000元、500元、150元,犯罪所得輕微,所生危害輕微,復於原審審理期間與告訴人胡至珍、洪梃富達成調解,然因履行期限尚未屆至,因而尚未實際賠償(詳下述),而其餘告訴人高芳蘭、謝永欽、被害人洪泰偉、胡起華、黃顯清則均未達成和(調)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失等犯後態度,暨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送瓦斯之工作、收入勉持、未婚、無子之生活狀況,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就所處拘役、有期徒刑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有所明定。被告雖與附表編號1、4所示告訴人胡至珍、洪梃富達成調解,然因履行期限尚未屆至,而尚未依調解條件履行乙節,有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程序筆錄、原審法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考(原審卷第109、113、115頁),仍應就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4至7「所竊財物」欄所示現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各罪主文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2月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江德千
法官簡源希法官柯志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雅玲中華民國111年12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被害對象犯罪時間犯罪地點所竊財物主文1(起訴書犯罪事實六)胡至珍110年12月9日凌晨4時15分許臺中市○○區○○○街000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現金500元王太純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洪泰偉111年2月17日凌晨5時43分許臺中市○○區○○○○巷00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無失竊物品王太純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高芳蘭111年2月28日凌晨6時1分許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無失竊物品王太純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起訴書犯罪事實三)洪梃富111年3月1日凌晨5時24分許臺中市○里區○○街00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內現金40元王太純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起訴書犯罪事實四)胡起華111年3月1日凌晨5時28分許臺中市○里區○○○○街00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內現金1000元王太純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起訴書犯罪事實本五)黃顯清111年3月15日凌晨5時27分許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內現金500元王太純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7(起訴書犯罪事實七)謝永欽111年4月19日凌晨4時55分許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內現金150元王太純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