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2年訴字第135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五七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黃祖顯 會計師被告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代表人乙○○局長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台財訴字第0九二00四七八一四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查被告之代表人原為 鄭宗典 局長,業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本院審理中改由新任局長乙○○接任,茲被告新任代表人乙○○於九十三年八月九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定有明文。次按「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依左列規定,申請復查:一、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三十日內,申請復查。」為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明定。
三、經查,原告經原處分機關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查定其八十九年一月至九十一年六月各期之營業稅額分別為八十九年一月至三月計新台幣(下同)二六九、三四四元,八十九年四月至六月計二八七、四二七元,八十九年七月至九月計三四四、九一一元,八十九年十月至十二月計二八七、四二七元,九十年一月至三月計三一
六、一六九元,九十年四月至六月計二八七、四二七元,九十年七月至九月計二
八五、八三一元,九十年十月至十二月、九十一年一月至三月及九十一年四月至六月三期均為二四九、一0五元,合計十期共二、八二五、八五一元。嗣原告不服,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向原處分機關高雄市稅捐稽徵處申請復查,因高雄市稅捐徵稽處營業稅相關業務自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移由被告承接,經被告復查決定以原告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六月止每三個月開徵之營業稅,其繳納期限為各該期之次二月十日止,核計其申請復查之三十日法定不變期間,應自各該期之次二月十一日起算,至各該期之次三月九日或十日止,該期間最後一期九十一年四月至六月之營業稅,繳納期限自九十一年八月一日至同年八月十日(星期六)止,申請復查屆滿日為九十一年九月九日止,而原告對上開各期開徵之營業稅竟遲至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始向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提出復查申請,顯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乃從程序上駁回其復查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訴訟,主張略謂:本件訴願決定及復查決定均以原告提出復查申請,已超過法定期間九十一年九月九日,而逕以程序不合駁回,然原告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即已提出申請書表達異議,並無程序不合之情事云云。惟查,原告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向原處分機關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提出申請書,請求減徵九十年四月至六月之營業稅。經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派員至現場實地勘查後,業自九十年八月份起予以減徵營業稅,原告則同意領回九十年四月至六月之營業稅稅額繳款書,並已繳納結案等情,此經被告 陳明 在卷,並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苓雅分處承辦人於該申請書上之簽稿內容及被告所屬苓雅稽徵所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營業稅股通報單附於本院卷可稽,而原告於本院審理中亦不否認本件已逾期提出復查之申請,足見原告上開主張,委無可取。從而,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以原告遲至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始提出復查之申請,已逾三十日之法定不變期間,遞自程序上予以駁回,揆諸首揭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並無不合。原告復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即屬不備起訴要件,自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又依程序不合,實體不究之原則,原告其餘有關實體部分之主張,即毋庸再予審究,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呂佳徵法官蘇秋津法官林勇奮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掛號郵票六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涂瓔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