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3年簡字第23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年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三四號
原告甲○○被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南區電信分公司代表人乙○○經理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因年資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七、當事人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者。」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七款定有明文。又依據人格具有不可分割之性質,公司縱設有分公司,乃屬本公司之分支機構,其與本公司在法律上係同一人格,權利主體仍僅有一個,雖在訴訟上為謀求便利,最高法院判例從寬認定分公司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時,有當事人能力,惟未可據此,即謂分公司亦有權利能力或關於分公司業務範圍內之事項,不得以本公司名義起訴(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台上字第三四七0號判例、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七八號判決;司法院七十二年五月二日第三期司法業務研究會研究意見參照);是分公司與本公司既屬同一權利主體,故對於本公司所為之判決,其效力自及於分公司,則本公司與分公司於訴訟上應認係同一當事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原告於民國(下同)四十八年九月十日經電信特考分發交通部電信總局服務,並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六日在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屆齡退休止,久任服務年資共計三十九年四個月又五日,除已奉核二十年及三十年久任獎金及獎牌、獎狀外,尚餘九年四個月又五日久任年資未曾結算。而查「交通部所屬事業機構久任人員表彰辦法」業經交通部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交人字第0九一000二六六六號函呈奉行政院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院授人考字第0九一00二二六四六一號函准自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廢止,並比照陽明海運民營化模式結算補償金(下稱久任年資結算補償案),故原告自有權請求被告給付九年四個月又五日之久任年資補償金新台幣(下同)十九萬九千九百二十元。況原告係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依據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七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九款、第十二款等規定,均屬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之「工資」。又據同法施行細則第九條規定:「依本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算(清)工資給付勞工。」,而原告已自八十八年一月十六日屆齡退休,依法已自然終止勞動契約,雇主未依法主動結算工資給付勞工,而由勞工請求結清工資,應為合法合理之請求,為法所明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年二月六日勞動二字第0一七四七號函參照)。惟經原告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查詢,其卻分別以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信人二字第九一A0000000號函及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信人二字第九一A0000000號函復予以拒絕。然查,原告退休前在職中所有九年四個月又五日之久任年資與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現職」員工待結算之久任年資,同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所核給,依法其權益乃為憲法及法律所保障之財產權,按交通部函示核發久任年資補償金之旨意,在補償將來民營化時,現職年資未達「久任獎金」(即久任表彰)之標準所發生之損失而設計,因為在職所獲得之年資,現職與已退休之身份應無差異。又被告在無法律及命令依據之下,行政裁量排除與現職人員同為國家所核給之久任年資之退休人員所獲得部分,不給付補償金,自有違憲法第七條、行政程序法第六條、第十條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四七四號解釋之意旨。是依據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該久任年資結算補償案以現有員工為限,應為無效。況該久任年資結算補償案既依據交通部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交人字第0九三000七六0一號函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並曾經行政院九十二年六月五日院授人考字第0九二00五四0九七一號函核准而將久任年資結算基準日,由原定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延至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保障郵電事業人員員工權益,卻又排除退休人員在職所獲得之久任年資補償權益,不無違法又違憲之情形。(二)又原告之九年四個月又五日之久任年資為國家所核給,屬公法上合法之授益;依據信賴保護原則,行政機關廢止(或撤銷)授益處分時,應考慮補償相對人信賴處分有效存續之利益,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六條定有明文。是按本事件被告所依據之上級行政機關之行政命令其所裁量之久任年資所核給之時間點均在員工「在職中」,非但為在職中之現有員工所信賴,同時亦為現有退休人員所信賴,是被告自應補償原告。(三)再者,前開久任年資結算案,係由交通部呈請行政院核准,「層轉」郵政總局及中華電信總公司所屬分公司實施。係屬「間接」、「內部領域」之行政通知,依據行政程序法第九十二條規定,並非「行政處分」已甚明,自無提起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之必要,且本件久任年資(九年四個月又五日)及補償金計算公式均已明定,而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通知原告為非現職人員不予發給係為事實行為,準此,原告自得依據行政訴訟法第八條規定,提起本件給付訴訟。至於,關於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五八四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三二五號裁定,原告之聲明為「請求原告服務交通部郵政總局服務年資十個月准予合併服務電信總局三十九年四個月又五日共四十年二個月又五日之服務年資,核發四十年之久任獎金。」而本件之聲明為「按原告服務於中華電信南區分公司之年資(含原電信總局部分)三十九年四個月又五日之久任年資,依據行政院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院授人考字第0九一00二二六四六一號函參照陽明海運公司民營化模式請求給付未結算之九年四個月又五日之久任年資補償金」,兩者之訴訟標的僅有因果關係,惟並非相同,應無更行起訴情事云云。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南區電信分公司應對於原告三十九年四個月又五日之久任年資,依據行政院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院授人考字第0九一00二二六四六一號函參照陽明海運公司民營化模式請求給付未結算之九年四個月又五日之久任年資補償金,乃提起給付訴訟,其訴之聲明為:請求判決被告給付久任年資九年四個月又五日補償金十九萬九千九百二十元。惟查,原告之前業以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向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給付訴訟,其先位之聲明為:命被告依規定發給原告服務年資滿四十年之久任銀質奬牌,並按原告服務年資滿四十年當月(八十七年十一月)之薪給,發給三個月薪給之七折久任奬金。並於該院行言詞辯論程序時追加備位聲明為:求為判決命被告依交通部規定,參照陽明海運公司民營化時之補償方式計付未奬勵部分久任年資九年四個月又五日之補償費。且亦主張被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應依行政院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院授人考字第0九一00二二六四六一號函,並參照陽明海運公司民營化時之補償方式計付未奬勵部分久任年資九年四個月又五日之補償費云云。嗣經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就原告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審理後,於九十二年一月九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五八四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最高行政法院於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以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三二五號裁定上訴駁回確定在案,此有上開二件裁判書附卷可稽,是本件原告訴之聲明,核與前開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五八四號判決所載原告之追加備位聲明係屬同一,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亦屬相同,允無疑義。則原告訴稱:於前開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並無針對原告備位聲明為審酌云云,委不足採。又原告向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前開訴訟雖係以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惟查本件被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南區電信分公司既係屬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分公司,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組織規程影本附卷可憑,揆諸首揭說明,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與本件被告應屬同一當事人。則原告顯係於前開案件訴訟繫屬中,就同一訴訟復於九十二年二月十日提起本件訴訟,揆諸首揭法條之規定,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法官呂佳徵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提起抗告應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六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涂瓔純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