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聲再字第40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聲再字第4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再字第407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呂秋育 選任辯護人 施宣旭 律師
黃亞蘋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21日所為之104年度上易字第2343號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488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9275號,併辦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121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呂秋育被訴公共危險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下稱桃園地院)於民國104年9月23日以102年度易字第488號判決無罪,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上訴後,經本院撤銷原判決改判聲請人有期徒刑8月確定。惟原確定判決有下列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有漏未審酌之情形:㈠由桃園市政府消防局草漯分隊於100年11月23日作成之消防安全設備及危險物品檢查報告,可知勁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勁錸公司)大同廠之消防安全設備之設置及相關化學物質之貯存、管理,均有遵循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等法令辦理,並未違背各該行政規範,且依上開檢查結果可知,勁錸公司廠內之化學物質並非全數達到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附表一之管制量,則本件案發時廠內之化學物質已達到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附表一之管制量,即有疑問,原確定判決就上開有利聲請人之部分,未於理由說明不採之理由;㈡證人 黃崇軒 於本院審理時否認勁錸公司為起火戶,且由證人 陳火炎 於桃園地院審理所為之證言可知,不能僅以勁錸公司之廠房燃燒程度較大,而認定本案起火點即在勁錸公司,且因目擊火光之時間、位置可能與實際火災發生之時間、位置不同,不能據此斷定目擊證人目擊之火災處即為起火點,且依證人 簡志偉 於桃園地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言及桃園縣政府消防局第三大隊草漯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所載之第一時間報案內容,可知起火點確非勁錸公司東側廠房處,原確定判決未就該等有利聲請人之證詞不加採納進行說明;㈢火災鑑定書並未指明引火之化學物質為何,而證人即鑑定人 顏伯任 於桃園地院審理時證稱有可能並不是所採集到的化學物質而引火等語,又依火災鑑定書所附之物質安全資料表所載,參酌證人陳火炎及顏伯任於桃園地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言,火災鑑定書所載之化學物質均需外來引火源始可燃燒,然本案無法判斷有無因化學物質混合而燃燒,且於勁錸公司所採集之上開液態化學物質亦無法排除自其他公司流入之可能,原確定判決就該等有利聲請人之證詞及證據不加採納未為說明;㈣本案所有相關卷證及火災鑑定書,均無法得出勁錸公司大同廠所有之臥槽有任何滲漏情形,且依卷附之火災證物鑑定報告,在現場採集之證物並未檢出碳化矽成分,且依證人顏伯任於桃園地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言,本件起火原因根本不明,僅認由化學物質引火之可能性較大,而依內政部消防署火災鑑定委員會之會議結論,亦認本案火災之起火原因,無從研判,原確定判決未予審酌上開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㈤桃園市政府消防局及環境保護局並未指出勁錸公司物品儲存之方法有何不當,並要求勁錸公司改進,聲請人如何事先預作防範,且聲請人僅負責協調勁錸公司大同廠及建國廠之人員調動,至於廢溶劑之暫放及相關殘渣之貯存、管理及廢水處理,另由勁錸公司大同廠吳姓課長負責,聲請人如何善盡監督責任,原確定判決此部分顯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㈥ 吳鳳 科技大學第一次出具之結果,並未至火災現場採證,如何據此認定較依既定程序及步驟所為之結案報告可採,且該結案報告書所載排除人為縱火之可能性,亦與火災鑑定書所認為之起火原因難認矛盾,又火災鑑定書及吳鳳科技大學結案報告均無法確認本件起火原因為何,且亦無法確認係由何者所有之化學物質引火,原確定判決逕認起火原因為勁錸公司廠區內化學物質引火,未就該等有利聲請人之證據不加採納詳加說明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規定提起再審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或第
421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得准許之。查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作為得聲請再審原因之一項類型,嗣將上揭第一句文字改為「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並增定第3項為:「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放寬其條件限制,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又同法第421條關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得聲請再審之規定,雖然未同時配合修正,且其中「重要證據」之法文和上揭新事證之規範文字不同,但涵義其實無異,應為相同之解釋;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臺抗字第125號裁定要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㈠原確定判決業以本件火災發生距離上開派員檢查之時間已
相隔7月有餘,且於案發前約4月之101年3月6日對勁錸公司一廠實施平時消防設備檢查不合格,限期改善,並認室內消防栓設備、火警自動警報設備、緊急發電機均不合格等事實,因認難以上開檢查報告而認勁錸公司符合民法第191條之3但書之規定,且無解於被告負有防止其工作性質、使用之工具及方法具生損害於他人危險之責任【詳見原確定判決第34至35頁之(三)之8所載】,足見聲請意旨所稱原確定判決就桃園市政府消防局草漯分隊於100年11月23日所作之消防安全設備及危險物品檢查報告內關於有利聲請人部分,未於理由說明不採之理由乙節,顯屬無據。
㈡原確定判決業已敘明依據證人黃崇軒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言
,參以證人 姚春海 、簡志偉、 林志賢張得建 於檢察官偵訊時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以及證人即參與本案火災現場勘查之警大教授陳火炎於原判決法院審理中所為證言,佐以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之相關相片,資為認定勁錸公司確為起火戶【詳見原確定判決第17至22頁之(二)之1所載】;另根據證人林志賢、黃崇軒、 沙哇蘇波 於偵查中之證言,審酌證人即上開火災原因鑑定書之鑑定人顏伯任於原判決法院審理時之證言,參照上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之相關記載,因認本件起火原因確為化學物質引火【詳見原確定判決第22至26頁之(二)之2及第29至34頁之(三)之4至7所載】;復就財團法人吳鳳科技大學政府機構委託計畫結案報告書之鑑定結果何者可採、何者摒棄不取均已詳予說明【詳見原確定判決第36至40頁之(四)所載】,並就聲請人之注意義務及其行為與本件失火之因果關係詳予論述其認定之依據【詳見原確定判決第26至36頁之(三)所載】,足見原確定判決業就本件起火點、起火原因及聲請人之過失責任詳述其所依憑之證據及證據取捨之理由,而上開論斷核屬法院職權之適當行使,尚難認有何違法不當之情事,是前開聲請意旨㈡至㈥所指事由,客觀上顯難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綜上,本件再審意旨所指各項證據,業於上開案件判決確定前即已存在,復經原判決法院予以調查,而於原確定判決內詳述其論斷之基礎及取捨證據之理由,且本件再審聲請狀內所指各節,或屬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屬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屬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而就該等事項,業經原確定判決根據卷內現存事證予以綜合判斷,並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詳加論述如何依憑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而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顯非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規定之「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參以本院經核原確定判決所為之上開論斷,亦屬法院職權之適當行使,而難認有何違法不當之情事,足見前開聲請意旨所指事由,客觀上顯難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自難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適用餘地。是本件再審之聲請,核與前開規定之再審要件不合而難認有再審理由,揆諸前揭之說明,依法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1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邱滋杉法官黃雅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鄭雅仁中華民國106年3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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