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88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葉煥群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且均屬得易科罰金之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74號-113年度執字第176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煥群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煥群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附表載為桃園地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均屬得易科罰金之刑)確定在案,茲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情。經核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2罪判決確定前所犯,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3罪,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3罪罪質相同,且犯罪時間各相距非久,應受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兼衡3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受刑人就本件定刑之聲請以書面表示沒有意見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3庭
法 官 謝順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謝宗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