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拍字第575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575號

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理人 劉惠玲

相對人

即債務人 楊凱茵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前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之1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聲請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經設定登記如下之抵押權:

  (一)登記日期:民國(下同)⑴⑵107年3月6日。

  (二)權利種類:⑴⑵最高限額抵押權。

  (三)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⑴4,050,000元⑵190,000元。

  (四)擔保債權確定期日:⑴⑵137年2月25日。

  (五)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⑴⑵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信用卡契約、保證、透支、票據、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

  (六)清償日期:⑴⑵依照各個債務契約約定。

  (七)利息(率):⑴⑵依照各個債務契約約定。

  (八)遲延利息(率):⑴⑵依照各個債務契約約定。

  (九)違約金:⑴⑵依照各個債務契約約定。

  (十)其他擔保範圍約定:⑴⑵1.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2.保全抵押物之費用。3.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4.因債務人與抵押權人約定之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所生之手續費用。5.抵押權人墊付抵押物之保險費及自墊付日起依民法規定之遲延利息。

 (十一)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⑴⑵楊凱茵,債務額比例:⑴⑵全部。

  嗣債務人楊凱茵於⑴⑵107年3月9日⑶107年3月19日向聲請人借款⑴154,000元⑵1,610,874元⑶1,759,126元,約定有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清償日期為⑴127年3月9日⑵⑶137年3月9日,應按月繳納本息,如一次未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詎債務人自⑴⑵⑶113年10月9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應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⑴108,985元⑵⑶共計2,773,019元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等,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暨其他約定事項、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借款契約、貸款契約、催告函、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即債務人於收受該通知後七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惟相對人即債務人於收受該通知後,逾期迄今仍未陳述意見,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表: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臺中

霧峰區

地利段

595

58

全部

2

臺中

霧峰區

地利段

673

12

全部

建號

基 地 坐 落

--------------

門 牌 號 碼

建築式樣主要材

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 利

 範 圍

樓層面積

合  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73

臺中市○○區地○段000地號、673地號

住家用

加強磚造

2層

1層:47.25

2層:51.30

合計:98.55

全部

臺中市○○區○○路0巷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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