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4號
法定代理人丁○○
訴訟代理人 林琦勝 律師
黃曉薇 律師
被告甲○○
乙○○
丙○○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至於起訴後所生者,因於起訴時尚無從確定其數額,不予併算。又原告請求將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交還土地(拆屋還地)之訴,訴訟標的為土地之返還請求權,其標的物為土地,至返還土地應將地上建物拆除,乃返還土地之結果,非屬訴訟標的之利益,自不能將之與土地併予計算,故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應僅以土地之價值為核定,拆除建物部分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87年度台聲字第400號裁定、94年度台上字第215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甲○○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同段45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36地號土地、系爭451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除去,並將土地返還原告(被告占用系爭336地號、系爭451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1,076㎡、1,131.2㎡);第2項為:被告乙○○應將坐落系爭336地號土地之地上物除去,並將土地返還原告(被告占用系爭336地號土地面積為690㎡);第3項為:被告丙○○應將坐落系爭336地號、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785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除去,並將土地返還原告(被告占用系爭336地號、系爭1785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687㎡、1,940㎡)等語。依前開說明,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之價額予以核定。又系爭336地號、451地號、1785地號土地於民國113年1月之土地公告現值分別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100元、2,036元、1,900元,此有系爭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稽,則依原告主張被告占用如附表所示面積為計算後,上開聲明第1項至第3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140,423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
三、另原告訴之聲明第4項、第5項、第6項為分別請求被告甲○○應給付原告4,755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12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51元;被告乙○○應給付原告2,585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12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17元;被告丙○○應給付原告5,292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12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62元等語。此部分原告附帶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起訴前1日(即113年12月23日)為12,632元(計算式:4,755元+2,585元+5,292元=12,632元,自113年12月1日至113年12月23日之不當得利,因尚未滿1個月,故不列入),應予合併計算其價額;至附帶請求給付起訴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
四、依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153,055元(計算式:11,140,423元+12,632元=11,153,05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0,208元。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1月2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劉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1月21日
書記官許宏谷
附表:
編號
占用土地地號
占用面積
公告土地現值
(元/㎡)
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式:占用面積×公告土地現值,小數點以下4捨5入)
1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453㎡(1076+690+687)
2,100元
5,151,300元(計算式:2543㎡×2100元=0000000元)
2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131.2㎡
2,036元
2,303,123元(計算式:1131.2㎡×2036元=0000000元)
3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940㎡
1,900元
3,686,000元(計算式:1940㎡×1900元=0000000元)
合計
11,140,42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