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桃原簡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原簡字第13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詩謙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緝字第1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詩謙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刑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詩謙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爰審酌被告擅自侵入他人住宅,對於告訴人 吳恆碩 之居住安寧產生危害,且僅因細故便為本案之傷害犯行,顯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概念,所為應予非難,衡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雙方衝突之過程與起因、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前案素行及告訴人所受傷害之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分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莆晉

得上訴

論罪法條

刑法第306條、第27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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