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175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巫志翔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02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巫志翔犯煽惑他人犯罪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巫志翔所為,係犯刑法第153條第1款之煽惑他人犯罪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在其經營之慶豐當舖網站上張貼本案文章,而以違法方式廣告宣傳,所為實屬不該;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再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以及被告於警詢自陳之職業、智識程度、經濟狀況,暨刑法第57條所定之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温雅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3條
以文字、圖畫、演說或他法,公然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一、煽惑他人犯罪者。
二、煽惑他人違背法令,或抗拒合法之命令者。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0246號
被 告 巫志翔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巫志翔係慶豐當鋪之負責人,於民國109年2月20日起至112年8月間某時止,委託 游諾青 (另為不起訴處分)協助架設慶豐當鋪網站,巫志翔基於煽惑他人犯罪之犯意,於109年3月26日某時,在慶豐當鋪網站上以權利車怎麼玩之標題刊載:「1.先買一台與權利車廠牌、車款、顏色、排氣量都相同的中古車作為子車,並過戶到自己名下。2.並撤銷汽車的牌照,重領換發新牌照。3.完成以上程序後,即可選擇預購的權利車。4.並立即將權利車的車牌換成子車的車牌,以免權利車被拖走的風險。」等文字內容刊載廣告文宣,公然煽惑一般民眾犯罪。案經民眾瀏覽上開網頁發現後擷圖告發,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巫志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游諾青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慶豐當鋪網站畫面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慶豐當鋪SEO搜尋引擎最佳化顧問起始合約書在卷足稽,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3條第1款之以文字公然煽惑他人犯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温雅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閔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