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抗字第4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票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407號抗告人 繆劍瑛 (CathrineMiao)
10樓P室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洪言和 (原名 洪言暉 )間請求返還票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02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7條、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依民法第767條前段規定起訴請求相對人返還訴外人 沈家民 於民國97年間簽發與伊之香港上海匯豐銀行及富邦銀行支票共7紙(下稱系爭支票),嗣並追加主張因相對人拒不將系爭支票返還予伊,其侵占系爭支票之行為已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之侵權行為,且侵權行為地位於臺北市松山區,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即得由行為地法院即原法院管轄。至於伊主張之侵權行為是否存在,則為實體法上之問題,不能據為定管轄之標準。原裁定於認定有無管轄權時,竟就伊主張之侵權行為是否成立為實體審查,認相對人之行為非屬侵占行為,無法據以認定侵權行為地位於原法院轄區,並將本件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自有違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1662號判例。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經查,抗告人起訴時主張因訴外人沈家民積欠其債務,其乃於98年間出具授權書委由相對人持沈家民開立用以清償前開債務之系爭支票,前往沈家民任職之世騰國際有限公司(下稱世騰公司)設於臺北市松山區之辦公處所,代為催討上開債務。惟因相對人於催討過程用詞不當或口氣不佳,致世騰公司員工感覺受到恐嚇,並為此向轄區派出所報案,警方到場後亦依法將相對人帶回警局製作筆錄,因相對人嗣委由律師向香港地區法院對其聲請禁止令訴訟,其始知上情,其嗣欲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終止前開委任契約,並取回系爭支票,惟相對人竟避不見面。其乃以起訴狀作為終止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則相對人就系爭支票即無合法占有之正當權源,爰依民法第767條前段規定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相對人返還系爭支票等語(見原法院卷第4、5頁民事起訴狀)。嗣抗告人調得相對人之戶籍謄本(見原法院卷第40頁)得知相對人住所位於花蓮縣,乃追加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系爭支票,並主張:系爭支票本係抗告人所有,相對人於其終止委任關係後,拒不將系爭支票返還抗告人,更持之向債務人非法催討債務,且發生地點在臺北市○○區○○路,相對人侵占系爭支票之行為已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之侵權行為,是原法院就本案有管轄權等語。
惟查,定法院之管轄係以起訴時為準,是原法院是否有管轄權,應以抗告人起訴時之主張認定之。抗告人起訴時係主張其終止與相對人間之委任契約,而依民法第767條前段規定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相對人返還系爭支票。因相對人之住所於抗告人起訴時係設於花蓮縣,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原法院卷第40頁),且無特別審判籍規定可資適用,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僅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抗告人嗣雖追加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系爭支票,並謂侵權行為地位於臺北市松山區云云。惟依前開說明,法院有無管轄權應以起訴時定之,抗告人嗣所為訴訟標的之追加尚應由管轄法院決定是否合法,自不應據以作為認定本件管轄權之依據。況抗告人之住所位於香港、相對人之住所則係於花蓮縣,為便利相對人之應訴,亦應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管轄。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認定有無管轄權時竟就相對人有無侵權行為為實體審查,並認定相對人之催討債務行為非屬侵占行為,無法據以認定侵權行為地位於原法院轄區,因此將本件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有違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1662號判例意旨等語,固非無據。惟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應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管轄。原裁定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所持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則無二致,依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湯美玉
法官丁蓓蓓法官李慈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0年5月3日
書記官王敬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