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抗字第12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1297號抗告人即被告甲○○
(現選任辯護人 周仕傑 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3075號,中華民國98年11月27日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現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900號分案審理中,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坦承有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之犯行,核與卷內事證相符,是其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涉犯之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罪,其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係屬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羈押之原因並未消滅,且為確保未來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並確定判決之執行,本院認尚有羈押之必要。此外,本件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規定之情形,故本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甲○○所涉犯雖為刑法第173條第3項之罪,惟被告並無前科紀錄,而案發當時有固定住所,且被告已坦承犯行,並無逃亡之虞。被告之行為既屬未遂,依法當有減輕之可能,且檢察官起訴書具體求刑有期徒刑4年,已低於有期徒刑5年之範圍,被告自無逃亡之誘因,顯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被告並無前科或逃亡紀錄,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當不會影響將來審判之進行或是刑罰之執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容有未合等語。
三、經查: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所定:「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
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首段文字已表明羈押之目的,在保全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必要條件下,尚受比例原則限制。是倘單以犯重罪作為羈押之要件,而別無其他羈押原因,恐悖離羈押係不得已之最後手段與法治國刑事程序無罪推定之原則。再按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謂:「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被告犯該第3款規定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於此範圍內,該條款規定符合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牴觸。」,將該第3款以犯重罪作為羈押原因之規定,限縮在併存「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等原因時,始得執行羈押。是被告縱符合上揭第3款之羈押事由,仍須斟酌是否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時,始得羈押。
㈡原裁定僅以被告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公共危險
罪,犯罪嫌疑重大,所犯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事由為唯一理由,認有羈押之必要,予以繼續羈押,然就有何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之虞等情形,則未予說明,容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發回原法院更為適當之處理,期臻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22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楊炳禎
法官陳春秋法官黃斯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王宜玲中華民國98年12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