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49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訴字第49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4974號上訴人甲○○○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二二五號,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廿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五三八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即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不合(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八九二號判決參照)。亦即所謂具體上訴理由:(一)須指出原判決有不當或違法之處;(二)須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証據為具體指摘;(三)所指判決不當、違法情形須實際上存在;(四)所指判決不當、違法情形須足以構成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二、經核,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坦認以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不諱,核與其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尿液呈嗎啡陽性反應相符,並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扣案足資佐証,經當事人同意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七月,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上訴人具狀泛稱:「其於九十八年八月廿五日發生交通事故導致顱內出血,經新光醫院診斷為永久性傷害,行動不便,記憶力及思考、反應能力大幅衰退,復原機會極微,恐入監服刑有其困難,盼給予易科罰金之宣告。又被告經警查獲後,均深具悔意,並配合檢警辦案,被告已痛定思痛,並戒除一切惡習,盼庭上亦念在被告有改過之意,給予自新機會。再者,被告為展改過決心,已報名職訓班,希望習得一技之長,日後重返社會」等語,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揆諸前揭規定說明,難認屬具體上訴理由。乃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程序,逕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廿二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孫惠琳法官陳玉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思云中華民國98年1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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