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19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抗字第19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1915號抗告人恆基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富圓科技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全字第349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為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又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同法第284條前段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可知,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絲毫未予釋明,法院尚且不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遑論為准免供擔保之假扣押裁定。又所謂「請求之原因事實」,即本案請求所由發生之原因事實;「假扣押之原因」係指債務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往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是,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倘債權人未為任何釋明,縱陳明願供擔保,其假扣押之聲請,仍不應准許。又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供法院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否則法院無限期命補正之必要。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因相對人即債務人無法對其合約行為負責,原與第八區處自來水公司,因說虧損故不續約,並原與山內礦泉水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山內公司)租用且有資金往來合作後,山內公司已變賣給赫茲水資源開發有限公司(下簡稱赫茲公司),對外並宣稱淹水之說,而不履行合約,可見其財務情況,已令其擔憂;相對人並於97年購新屋。且曾自述,無多於資金再做下去等語。雖目前抗告人並無主張其將移往它方或逃匿。但依以上各點,有可能於抗告人民事訴訟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恐難執行之憂。故願供擔保,請本院裁定准許假扣押之聲請云云。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假扣押,固據提出報價單、匯款單等件為證,就其請求之原因可謂已為釋明,惟就假扣押原因即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日後有甚難執行之虞部分,僅言相對人未對合約負其責任而未提出可供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或為財產不利處分、逃匿或遷移遠方等之事實,是原法院以抗告人未釋明假扣押原因,裁定駁回抗告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雖復稱:相對人與第八區處自來水公司因說虧損而不續約;其與第三人山內公司租用並合作,業因山內公司停業變賣予赫茲公司,故對外宣稱淹水而不履行合約;且相對人於97年購買新屋,亦曾自述無多餘資金可再作下去,顯有財務情況云云,並據其提出相對人與第三人山內公司之租約及山內公司與赫資公司等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表為證;惟查,第三人山內公司停業與否,或現已改由赫茲公司接續經營等情,與相對人有無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之情形無涉;又相對人迄今無停止營業、解散或廢止登記之情形,有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78-80頁);且相對人與第三人間因不履行合約而有契約上之糾葛,亦難認其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況抗告人亦自承相對人有購置新屋等情,有抗告人之抗告狀在卷可憑,顯然無不能強制執行或恐難執行之虞之情形,雖抗告人另主張相對人曾自述無多餘資金可再做下去,相對人與第八區處自來水公司間因虧損而不續約云云,惟抗告人亦未提出任何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綜上,抗告人顯未就假扣押之原因釋明。是以抗告人雖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惟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仍不應准許假扣押之聲請。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22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李錦美
法官陳博享法官黃雯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8年12月23日
書記官秦慧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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