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毒抗字第46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毒抗字第4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毒抗字第460號抗告人即被告甲○○上列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1月17日裁定(98年毒聲字第172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
(一)檢察官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之犯意,於民國98年9月19日凌晨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街○○○巷○號4樓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又於翌日下午4、5時,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內,以煙斗燃燒大麻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
1次。嗣同日晚上10時15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中慶巷27弄口為警扣得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被告坦承上情不諱,尿液經送檢驗後呈安非他命類及大麻類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10月9日出具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可稽,復有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扣案可憑,其施用毒品犯行堪予認定。
(二)訊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業已坦承其於上揭時地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之事實,且查,被告於98年9月20日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遞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8年10月9日出具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可稽,而以此雙重檢驗方法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足見上開檢驗結果之正確性,應堪認定。被告於98年9月20日經警查獲採尿送驗結果呈大麻陽性反應,已如前述;又一般尿液檢驗結果,檢出之大麻濃度,初篩閾值達50ng/ml、確認檢驗閾值達15ng/ml時,即判定為大麻陽性反應,觀諸本件被告前揭尿液檢驗結果,其尿液中檢出大麻濃度高達1618ng/ml,足認被告於該採尿之前240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次事實無訛。此外,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扣案可證。從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之犯行,洵堪認定。聲請人前開觀察勒戒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云云。固非無見。
二、抗告意旨如卷附抗告書。經查:
(一)檢察官聲請書雖未載述,本件被告曾經檢察官為緩起訴事實,惟依偵查卷相關筆錄,可知檢察官於本件聲請觀察勒戒前,曾諭知被告緩起訴在案,則原審受理本件時,未就檢察官嗣撤銷緩起訴是否依法有據,為任何論述,即有理由不備之不當。
(二)檢察官認被告有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或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或違背第253之2第1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款、第2款、第3款規定,得依職權或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本件依偵查卷內戒癮治療轉介//回覆單,被告似已遵守辦理,而依被告第一次調查筆錄所載,被告亦陳明有前科在卷,則被告於本案前是否有前科,均可輕易查詢而得知,況依被告前科所示,被告所涉士林地檢署96年偵字第12971號案件,係98年4月20日起訴,已係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之前,而在檢察官緩起訴後,並未經法院為有罪判決之情形,則檢察官能否依上開三款撤銷本件緩起訴,自非無疑。又依本院卷附檢察機關辦理緩起訴處分作業要點三之(一)規定,本件是否符合,亦有待確認,從而,抗告人指稱:被告無觀察勒戒必要乙節,雖非可採,但指摘檢察官出爾反爾作為,讓伊無所是從云云,即為有理由,本件亦有上開情事,有待調查審認,本院自應撤銷原裁定,發回原審調查後,本於確信見解另為適法裁定,以昭折服。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蔡聰明
法官楊力進法官許永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建邦中華民國98年1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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