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聲字第37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3779號聲請人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 林長泉 律師被告甲○○
(現於臺灣臺北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4251號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羈押。
二、聲請意旨略以: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該項規定羈押之目的應以保全刑事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為限。故被告所犯縱為該項第三款之重罪,如無逃亡或滅證導致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危險,尚欠缺羈押之必要要件。亦即單以犯重罪作為羈押之要件,可能背離羈押作為保全程序的性質,其對刑事被告武器平等與充分防禦權行使上之限制,即可能違背比例原則。再者,無罪推定原則不僅禁止對未經判決有罪確定之被告執行刑罰,亦禁止僅憑犯罪嫌疑就施予被告類似刑罰之措施,倘以重大犯罪之嫌疑作為羈押之唯一要件,作為刑罰之預先執行,亦可能違背無罪推定原則。是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如僅以「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作為許可羈押之唯一要件,而不論是否犯罪嫌疑重大,亦不考量有無逃亡或滅證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或有無不得羈押之情形,則該款規定即有牴觸無罪推定原則、武器平等原則或過度限制刑事被告之充分防禦權而違反比例原則之虞。又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一百零一條之二之規定,法官決定羈押被告之要件有四:犯罪嫌疑重大,有法定之羈押事由,有羈押之必要(即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無同法第一百十四條不得羈押被告之情形。是被告縱符合同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羈押事由,法官仍須就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必要、有無不得羈押之情形予以審酌,非謂一符合該款規定之羈押事由,即得予以羈押。查本案被告有固定住所即臺北縣新莊市○○○路○○○巷○弄○號三樓,並無逃亡之虞。且被告業就槍砲來源,供述明確。被告就其持有槍彈部分,並經法院判處罪刑,並無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法院以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羈押被告,顯與上揭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六六五號理由不符,難謂允當。綜上,本案被告應無不到庭而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為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三、經查:本件被告涉犯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罪,前經原審98年度訴字第886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併科罰金新台幣7萬元,並與其另犯傷害罪所處有期徒刑8月,合併定應執行5年10月,併科罰金新台幣7萬元在案,顯見其犯罪嫌疑重大。且依被告所犯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原審判決刑度既重,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劇增,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再參以本件被告在街頭公然持制式槍、彈開槍擊傷被害人 張博凱 、 張天浩 ,其公然恃槍為惡,目無法紀之態度,亦難認具保足以擔保其日後遵法接受審判、執行,故仍可認其具保釋放後仍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規定之情形,是聲請人以前揭情詞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22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楊炳禎
法官李春地法官陳春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家敏中華民國98年12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