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交抗字第10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抗字第1064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8月1日所為第一審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13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壹、原裁定以: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遭警方舉發於民國(下同)97年5月14日上午7時41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八德市○○路與福國街口,遭員警認異議人駕車有「一、闖紅燈(福國街往建國、新興路)。二、不服從交通指揮」之違規行為而逕行舉發,嗣被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千7百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以及罰鍰9百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共計罰鍰3千6百元及記違規點數4點。惟異議人印象中並沒有被警察攔停,也未見警察指揮嚇止或攔阻,也沒有闖紅燈的行為,該路段是異議人偶爾先回家拿東西的時候,才會經過這邊,一般來講,異議人都是走八德那邊的交流道上去,異議人覺得在不知情的情況下被開罰,很不公平。且警方又未提出違規照片舉證。又異議人於違規時間左右經過該路段,顯少於該處看見員警(10次只遇見3次),且該路口設置有4具監視器,應可調閱以證異議人有違規。再者,該路口紅綠燈於紅燈後讀秒數時,仍指示可前行右轉之箭頭,雖不知右轉箭頭是否會於綠燈前禁止右轉,但試問在無提前警示下,有誰知道該右轉箭頭會於剩餘讀數幾秒時消失而禁止通行右轉?何時該踩煞車?又假設該右轉箭頭於綠燈前皆消失,那又何來違規?異議人並非無理取鬧,只是在不覺違規,又無佐證證明情況下,被要求繳納罰鍰,將心比心,試問做何感想?如能證明異議人違規,異議人絕無異議,乖乖繳罰。為此,請求鈞院給予異議人一個合理公正的裁示云云。
二、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裁罰意旨略以:桃園縣警察局八德分局員警 王耀駟 查獲 邱秋雲 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97年5月14日上午7時41分許,行經桃園縣八德市○○路與福國街口有「1.闖紅燈(福國街往建國、新興路)。2.不服從交通指揮」之違規行為,以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汽車所有人邱秋雲。嗣舉發機關將舉發通知單移送聯移送本站處理。復經汽車所有人邱秋雲提供實際駕駛人甲○○年藉資料,向本站申辦舉發通知單歸責處罰實際駕駛人即異議人。異議人曾於97年5月29日、97年5月31日提出陳述意見,經桃園縣警察局八德分局以97年6月12日德警分交字第0973021804號函及97年6月18日德警分交字第0973022131號函覆略以:「員警當場目擊…逕行舉發,經核適法無誤。」。本站調查後,認異議人上開違規事實屬實,且係屬應歸責人,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60條第2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壢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裁決書)對異議人裁處罰鍰2千7百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罰鍰9百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共計罰鍰3千6百元及記違規點數4點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千8百元以上5千4百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第53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9百元以上1千8百元以下罰鍰:一、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或稽查。汽車駕駛人有第60條第2項第1款情形,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60條第2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本件於案發當時舉發機關所屬舉發員警王耀駟認定車號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之汽車駕駛人於上揭時地有「1.闖紅燈(福國街往建國、新興路)。2.不服從交通指揮」之違規行為,遂以本件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上開小客車之汽車所有人邱秋雲,嗣由舉發機關將本件移送原處分機關處理,後經汽車所有人邱秋雲提供上開小客車之實際駕駛人為甲○○之年藉資料,向原處分機關申辦舉發通知單歸責處罰實際駕駛人,原處分機關經調查後認定異議人有駕駛上開小客車,並有前開違規行為,且係屬應歸責人,而對之予以裁處罰鍰2千7百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罰鍰9百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共計罰鍰3千6百元及記違規點數4點之事實,為異議人與原處分機關所不爭執,並有本件舉發通知單、裁決書各1份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
㈡異議人雖否認有前開違規行為,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據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王耀駟於本院訊問中結證稱:97年5月14日,我是執行上午6點半到8點半的交整勤務(交通疏導)。那2個小時執勤時我都站在該路口指揮交通。在上午7點41分的時候,違規車輛從福國街往建國路方向行駛,也就是我庭呈照片(一)中由B往C的方向行駛,我們在路口指揮的時候,一般就是在亮黃燈的時候就舉起指揮棒、吹哨子,所有車輛都要停止、禁止通過,等到變換燈號完成,綠燈那方的車輛,我們再指揮他們前進,違規車輛所闖的紅綠燈是照片(三)中B的紅綠燈。該路口的紅綠燈有4個燈號,變成綠燈的時候,是一般全綠燈,這時候才可以左轉、直行、右轉,全綠燈之後就會先變成黃燈,然後再變成紅燈,變成紅燈的時候就會出現右轉綠色箭頭,出現時間好像有5、60秒,這時候就可以直行(往建國路開),但是不能左轉(也是屬於建國路),之後又再變成全紅燈,時間差不多5、60秒,這時候都不可以通行,然後再變成全綠燈,又是可以直行、左轉、右轉,違規車輛是在全紅燈的時候闖紅燈,也就是沒有綠色箭頭指示的時候,另外黃燈是掛在倒數秒數的燈號內,剛剛我說到的全紅燈前的黃燈,在該黃燈之前的燈號就是紅燈加綠色右轉箭頭,該路口的倒數秒數在我執勤的時候就是紅燈加右轉綠色箭頭是約5、60秒,全紅燈的時間也是約5、60秒,如果是從1百秒倒數,有可能前50秒是顯示紅燈加綠燈右轉箭頭,後50秒僅顯示全紅燈燈號。本件違規車輛,是在B路口的號誌要變成全紅燈前的黃燈的時候,我已經舉起指揮棒、吹哨子,這時候所有車輛都停止,可是違規車輛並沒有停止,因為違規車輛距離B路口的號誌尚有5至10公尺,等到違規車輛到了B路口號誌地方的時候,該號誌已經變成紅燈了,所以違規車輛是在紅燈的時候闖越停止線,並且繼續往C路口的方向開,我當時就是站在照片(一)紅色圈圈的位置,因為該路口蠻寬的,所以我們不方便攔停違規車輛,不過若是從A路口過來的話,我們可以將違規車輛攔下盤查,可是從B路口過來的話,若攔停的話,會有危險,所以我直接吹哨子,並用手指著違規車輛,要違規車輛停車受檢。不過那輛車輛還是直接開過去,那時候我有記下違規車輛是灰色馬自達,並且記下車號,然後我記下這些特徵再回去查明車籍資料,確定與我所記明的資料相符,在當時我們會先拿一個小冊子將違規車輛的特徵抄下來。因為一般違規車輛我們看不清楚、不確定,我們不會製單舉發,但是本件我是目擊,又確定違規車輛(即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所以就製單舉發,若看不清楚又舉發的話,我的良心也會不安。該路口幾乎每天都會派警員去該路口指揮交通,至於執勤警員是誰,要看排班而定,若警力不足的話,就會有空檔,一般來講,警力夠的話,早上6點半到8點半,還有下午4點半到6點半都會派警員指揮,因為該路口算是重要路口等語(參見本院卷97年7月22日訊問筆錄第2至4頁),復有證人王耀駟提出之本件違規路口所顯示之當地道路狀況及紅綠燈號誌設置方位之照片4張、上開小客車車藉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1紙在卷可參。又經本院勘驗桃園縣警察局八德分局所提出之本件違規現場路口錄影光碟有關該路口之相關紅綠燈號誌變換順序結果認:警方所提出之錄影光碟分3段,分別為第1段:編號SSM14627(3分49秒)、第2段:
SSM14628(4分35秒)、第3段:SSM14629(3分19秒)。第1段:編號SSM14627(3分49秒),依其攝影位置所顯示之紅綠燈號誌為舉發員警即證人王耀駟所庭呈照片所示之C路口正面及B路口背面之紅綠燈號誌,且渠等變換順序皆相同,亦即依攝影時間所顯示之變換順序為:「紅燈+倒數秒數燈+可右行箭頭綠燈」→「黃燈」→「紅燈+倒數秒數燈」→「綠燈」→「黃燈」→再反覆至「紅燈+倒數秒數燈+可右行箭頭綠燈」等順序。第2段:編號SSM14628(4分35秒),依其攝影位置所顯示之紅綠燈號誌為舉發員警即證人王耀駟所庭呈照片所示之B路口正面(亦即異議人駕車所違規之紅綠燈號誌)之紅綠燈號誌及C路口之直向紅綠燈號誌正面,且渠等變換順序皆相同,僅C路口之直向紅綠燈號誌無倒數秒數燈之設置,亦即依攝影時間所顯示之變換順序為:「紅燈+倒數秒數燈」→「綠燈」→「黃燈」→「紅燈+可右行箭頭綠燈」,相隔數秒後再顯示「紅燈+倒數秒數燈(約99秒倒數)+可右行箭頭綠燈」→「紅燈+黃燈」→再反覆至「紅燈+倒數秒數燈」等順序。第3段:編號SSM14629(3分19秒),依其攝影位置所顯示之紅綠燈號誌為舉發員警即證人王耀駟所庭呈照片所示之A路口正面之紅綠燈號誌及C路口之背面紅綠燈號誌,且渠等變換順序皆相同,亦即依攝影時間所顯示之變換順序為「紅燈+倒數秒數燈」→「綠燈」→「黃燈」→再反覆至「紅燈+倒數秒數燈」等順序,此有本院97年7月29日勘驗筆錄1份及該錄影光碟1片在卷可參。
觀之證人王耀駟於案發當時係桃園縣警察局八德分局警備隊員警,於本件案發時地又係職司交通疏導勤務,且與異議人間素昧謀面又無怨懟,實無甘冒刑法上刑度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偽證罪責,故為編織不實舉發之原因及理由存在。且考量交通違規行為又多屬迅速、稍縱即逝及不可回復等特性,舉發機關或原處分機關若能提出更多之法定證據方法,例如人證、書證、物證等證據資料以供司法審查之交通法庭加以判斷該交通違規行為之存否,自屬允當,惟若因前述交通違規行為特性而無法提供更多相關之書證、物證時,則舉發員警於司法審查之訴訟程序上立於證人之地位而證述其當時親身目擊及見聞之交通違規行為經過,亦屬於法定證據方法之一之人證證述,於法亦不有違,至於舉發員警立於證人之地位所為之證述是否可採,此乃交通法庭依經驗及論理法則判斷其證明力為何而得否採擇之心證層次,斷不可以舉發員警作為證人之所述,因不可能反於其先前所為舉發或遽謂其有績效壓力或獎金激勵而認均不可採,並進而全盤否定其立於證人地位所為之陳述。是衡以證人王耀駟上揭證述有關B路口之紅綠燈號誌於案發當時變換順序顯與桃園縣警察局八德分局所提出本件違規現場路口錄影光碟有關該路口現今之相關紅綠燈號誌變換順序而經本院勘驗結果相關內容一節相符,亦即第1段所顯示之C路口正面及B路口背面之紅綠燈號誌、B路口正面及C路口之直向紅綠燈號誌正面,其紅綠燈號誌變換順序如皆以綠燈為始,依序大致為「綠燈」→「黃燈」→「紅燈+可右行箭頭綠燈」,相隔數秒後再顯示「紅燈+倒數秒數燈(約99秒倒數)+可右行箭頭綠燈」→「紅燈+黃燈」→「紅燈+倒數秒數燈」→「綠燈」等順序,反而異議人於本院訊問中所辯:我事後再去看該路口的燈號,在紅燈加綠色右轉箭頭的燈號變成全紅燈的時候,是直接變換的,中間並沒有黃燈出現,可是證人方才卻表示在黃燈亮起的時候舉起指揮棒,事實上並沒有黃燈亮起的時候,所以證人所述與實際燈號變換不同云云(參見本院97年7月22日訊問筆錄第5頁),顯與上述人證、物證及書證等資料所顯示之情況並不相符,即「紅燈+倒數秒數燈(約99秒倒數)+可右行箭頭綠燈」變換為「紅燈+倒數秒數燈」時,過程確會呈現「紅燈+黃燈」之燈號,準此,自足認證人王耀駟上揭證述顯較異議人前揭所辯為可採。
㈢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汽車駕駛人之
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一、闖紅燈或平交道。二、搶越行人穿越道。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五、違規停車或搶越行人穿越道,經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人員簽證檢舉。六、行經設有收費站、地磅之道路,不依規定停車繳費或過磅。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1項)。第1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第4項)。」乃賦予舉發機關得對特定交通違規行為,因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必須應行記明車號或車型等可資辨明之特徵後,查明汽車所有人之姓名及住址,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然此乃因立法者因考量特定之交通違規行為係屬於迅速且稍縱即逝之動態交通違規行為,因舉發機關無法當場對實際違規之汽車駕駛人舉發所為之舉證責任倒置規定,此觀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即明,是如汽車所有人已舉證證明其並無違規情事且無可歸責之事由時,即不得對之裁罰,方能遵守行政秩序罰原理原則中之處罰法定主義及有責性原則,且方能符合憲法對人民財產權及訴訟權之基本權保障。查本件舉發員警王耀駟確於上揭時地親眼目擊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汽車駕駛人有闖紅燈(福國街往建國、新興路)、不服從交通指揮之違規行為,且因當場不能、不宜攔截製單舉發,故記下違規車輛為灰色馬自達及其車號等特徵,然後再回去查明相關車籍資料,確定與所記明的資料相符一情,且其證述已為本院所得採信,理由均如前所述。準此,證人王耀駟所為之本件舉發程序自符合上開法律之規範而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復依異議人當庭所提出而附卷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照片11張以觀,該車確為灰色馬自達3之廠牌、車型及顏色之自用小客車,亦核與證人王耀駟上揭證述情節相符一致,更可認證人王耀駟於案發當時所目擊之違規車輛,確為灰色馬自達3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誤,又該車所有人邱秋雲既於裁處程序中提供上開小客車之實際駕駛人即異議人之相關年藉資料,且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及本院訊問中亦自承該車為其所駕駛使用。據此可認,於本件案發當時所駕駛上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有闖紅燈(福國街往建國、新興路)、不服從交通指揮等違規行為之汽車駕駛人,應可認係異議人無訛。則異議人前揭所辯,無非係其空言避就推諉圖卸之詞,不足採信。
㈣至異議人雖請求本院調閱本件違規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以證
明其有前開違規行為云云。經查,本件違規路口雖設有路口監視器,惟該監視錄影畫面只保留15天,故現已無法調閱及提供法院一節,亦經本院電繫該路口監視器主管機關即桃園縣八德分局廣興派出所值班警員回覆明確,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1紙在卷可參。雖此一監視器錄影畫面無從調閱,惟本院認定異議人於案發當時應有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且有闖紅燈(福國街往建國、新興路)、不服從交通指揮之違規行為,已如前述,是本件事證已然明確,則此部分證據資料縱無法調閱,亦無礙於本院前開認定,併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足認異議人上開所辯,應屬事後飾詞卸責之詞,
殊無可採。從而,本件異議人之交通違規事實事證已臻明確,已如前述,則原處分機關就異議人此部分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60條第2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異議人裁處罰鍰2千7百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罰鍰9百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共計罰鍰3千6百元及記違規點數4點,核無違誤。是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經核原裁定上開認事用法,洵無違誤。抗告意旨略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規定,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故警方若要處罰民眾就應負舉證責任,而非由民眾自行提出無罪之證明,且本件交通違規舉發沒有任何佐證,抗告人實難甘服云云。惟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可知,立法賦予舉發機關得對特定交通違規行為,因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應先記明車號或車型等可資辨明之特徵後,查明汽車所有人之姓名及住址,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此乃因立法者考量特定之交通違規行為係屬於迅速且稍縱即逝之動態交通違規行為,常因舉發機關無法當場對實際違規之汽車駕駛人舉發且為保護道路交通往來安全之公益目的所為之特別規定,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復規定:「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乃立法者於立法裁量範圍內所為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此係以法律明文規定而非授權行政機關另以命令為之,亦即經由立法機關依法定程序所為之立法,人民自當有遵行之義務,而不容任意指摘為不當,再者,本件交通違規事件之舉發,雖無拍攝照片或錄影存檔以資參照,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案件,本即不以照片為唯一之證據方法,且本件違規情形復經證人即舉發員警王耀駟於原審具結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自不能單以未拍照或錄影存證即否定抗告人違規之事實,且員警王耀駟因本件交通違規不方便攔停,而先行記下違規車輛之廠牌型號(灰色馬自達)並記下車號,嗣後與車籍資料查對亦屬相符,再與抗告人於原審當庭所提出而附卷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照片比對,該車確為灰色馬自達3之廠牌、車型及顏色之自用小客車,核與證人即警員王耀駟所證情節一致,又警員係基於行使國家公權力之地位而為本件交通違規之舉發,當較抗告人之受處分人地位所為卸責之言較具公信力,本件既經舉發員警具結作證明確,且舉發當時所記下之車號、車型廠牌即顏色均無出入,即可排除誤認或誣陷抗告人之可能,且抗告人亦自承常有開車行經本件遭舉發違規之路段,可知抗告人顯有地緣關係,更可排除舉發員警誤認之可能。從而,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原處分之聲明異議,經核並無不當,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2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志洋
法官蔡聰明法官謝靜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楊麗雪中華民國97年8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