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3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上訴字第3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380號上訴人即被告 程駿豪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455號中華民國101年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18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程駿豪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426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嗣經臺南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162號裁定減為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64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94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另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南地院以96年度易字第14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持有第一級毒品及偽造署押案件,經臺南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160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及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並與上開竊盜案件所處之刑,經臺南地院以97年度聲字第219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而與前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嗣於98年12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交付保護管束,於99年6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程駿豪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南地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47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以87年度毒聲字第9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由臺南地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595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8年6月23日停止戒治處分出所,併交付保護管束,而於89年1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戒治執行完畢,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由臺南地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71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由臺南地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092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2年1月6日停止戒治處分出所,併交付保護管束,而於92年4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戒治執行完畢;同一施用毒品犯罪事實,並經臺南地院以91年度訴字第49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詎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7月21日某時許,在臺南市○○區○○○路○○○巷○號住處,以將海洛因加水稀釋後,以針筒注射手臂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0年7月22日下午7時42分許,為警持搜索票搜索上址,發現施用毒品之跡象而予以帶回採尿送驗後呈嗎啡陽性反應,始確認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就本判決後開所引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未表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形式,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復有關聯性,本院認為適宜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檢驗結果,呈有嗎啡陽性反應(即海洛因代謝後之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8月10日出具之報告編號KH/2011/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調查程駿豪涉嫌毒品案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附卷可佐(見警卷第3-4頁),足見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於89年1月13日執行完畢,惟又於91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及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則被告於100年7月21日某時,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揆諸上開說明,已非屬上述「初犯」或「5年後再犯」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之2種情形,是檢察官依法追訴,並無不當。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前之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本件毒品來源係以綽號「 阿忠 」之人,惟據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函覆稱:並未因而查獲綽號「阿忠」之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有該局100年11月23日南市警五偵字第1000022548號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8頁),本院審理期間再次函詢該局是否有因被告供述而查獲「阿忠」之人等情,據該局回覆稱:查本案被告所供出綽號「阿忠」者,僅知其綽號尚無其他事證可供警方循線偵辦等語,有該局101年4月20日在市警五偵字第1010007764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雖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另稱因其不知上手名字,所以應該沒有提過阿忠,惟因其配偶 陳美綺 亦有毒品案件繫屬於本院,見過上手,經轉知而知其名為「 余小陵 」(音譯)云云(見原審卷第70-71頁),然被告之配偶既已供出上手為「余小陵」,如因而查獲該人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嫌,亦非因被告供出而查獲,且經本院查閱被告之妻陳美綺及 余筱稜 相關毒品案件結果,余筱稜僅於100年8月26日當日出賣海洛因予陳美綺施用,在此之前余筱稜從未販海洛因予被告夫婦之情,此有余筱稜、陳美綺有關毒品案件之起訴書、判決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32頁),綜上,被告並未供出毒品上手因而查獲之情,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另據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上開函文稱:執行搜索時,發現被告房間內有施用毒品之跡象等語,是以警方於被告供承本件犯行前已查覺其犯罪;況被告經原審傳拘無著,於發布通緝始將其逮捕到案並予以羈押始能進行審判之情,有拘票、拘提報告書、通緝書、通緝案件移送書、押票等資料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25-27、第30-33頁、第59頁),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先後拒不到庭就審,益證其並無接受裁判之意,核與自首要件不符。是本件無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得減刑之適用,均附此敘明。
五、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入監執行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件犯罪,顯未因前所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而記取教訓,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其配偶即將生產,尚有罹患糖尿病之母親尚需照料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方面尚稱妥適,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惟被告已有多次毒品前科,仍不知戒絕,足見其陷溺已深,又拒不到案,視法律如無物,是原審綜合各情而為上開刑之量定,並無過重之情,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100年5月16日寄存送達,同年5月27日送達生效),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朝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1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趙文淵法官黃國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淑貞中華民國101年6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