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監宣字第1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聲請人 鍾孟穎 相對人 吳雲淼 關係人 吳雪鈴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吳雲淼(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鍾孟穎(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吳雪鈴(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鍾孟穎為相對人吳雲淼之配偶,相對人於民國99年2月20日發生車禍,雖經屢為延醫診治均不見起色,致精神障礙,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提出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手冊影本、戶籍謄本各1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憑。又經本院於99年11月9日會同鑑定人即湖口仁慈醫院 潘占偉 醫師就相對人之現況為鑑定時,見相對人仰賴呼吸器維持呼吸,躺臥床上,四肢已經明顯萎縮變形,以鼻胃管進食,且相對人對於本院點呼其姓名、提問均無回應,有本院同日鑑定筆錄1份在卷可佐。另參酌鑑定人就相對人之鑑定結果認:相對人為車禍腦傷後,因大腦全面性缺氧造成大腦功能受損,目前已呈現無意識之情形,已經達到植物人的狀態,無法表達自我之意志,認知功能喪失,社會功能喪失,生活上完全依賴他人照顧,無獨立處理自己事務之能力,確已達到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即監護宣告之程度,有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99年12月2日(99)仁醫精字第710號函暨所附司法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足見相對人已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至明。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民事訴訟法第604條第1項亦有規定。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配偶,聲請人並表達擔任監護人之意願,且經相對人之子 吳政崇 、女 吳宣慧 、妹吳雪鈴具狀陳明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此有本院99年11月9日鑑定筆錄、同意書、親屬系統表各1份、相關戶籍謄本2件在卷可憑,本院參酌前揭上情,認由聲請人任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又吳雪鈴為相對人之妹,其表示願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同日鑑定筆錄、同意書各1份在卷足稽,爰並指定其為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維護相對人之利益。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月7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秋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月7日
書記官許庚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