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親字第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親字第40號原告 范騰升 訴訟代理人 黃照峯 律師被告 范紀敏 兼法定代理 阮金蓓 NGUYE.人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99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范紀敏非原告范騰升與被告阮金蓓(NGUYEN‧KIM‧BE)所生之婚生子女。
訴訟費用由被告阮金蓓(NGUYEN‧KIM‧BE)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準據法部分:按子女之身分,依出生時其母之夫之本國法,如婚姻關係於子女出生前已消滅者,依婚姻關係消滅時其夫之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范騰升為中華民國人民,被告阮金蓓(NGUYEN‧KIM‧BE)為越南國人,兩人於民國94年12月27日結婚。被告范紀敏為被告阮金蓓(NGUYEN‧KIM‧BE)所生之子,於00年0月
0日出生時,原告與被告阮金蓓(NGUYEN‧KIM‧BE)之婚姻關係仍在存續中等情,有兩造不爭執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憑,是原告為確認其子女即被告范紀敏之身分而提起本件訴訟,依前揭法條規定,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范騰升與被告阮金蓓(NGUYEN‧KIM‧BE)於94年12月27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並於00年0月0日生下長子即被告范紀敏,雖被告阮金蓓(NGUYEN‧KIM‧BE)係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中受胎懷孕,被告范紀敏因此被推定為原告與被告阮金蓓(NGUYEN‧KIM‧BE)之婚生子女,然原告驚查被告范紀敏非原告所生之子女,爰於原告知悉被告范紀敏出生之日起2年內,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范紀敏非原告之婚生子女,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被告范紀敏確為原告與被告阮金蓓(NGUYEN‧KI
M‧BE)所生等語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與被告阮金蓓(NGUYEN‧KIM‧BE)於94年12月27日結婚,迄今並未離婚,而被告范紀敏於00年0月0日出生等情,有戶籍謄本1份在卷可參,堪信為真實。從而,被告范紀敏之受胎期間,既係在被告阮金蓓(NGUYEN‧KIM‧BE)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中,應推定被告范紀敏為原告之婚生子女。
㈡、次按民法第1063條第1項關於婚生子女的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為之,同條第2項前段亦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於99年9月21日,而被告范紀敏則於00年0月0日出生,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未逾法定得提起否認之訴之期間。又原告主張被告范紀敏非原告子女之事實,業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鑑定原告與被告范紀敏間之血緣親子關係,觀諸該鑑定報告結果認:根據D2S1338、D21S11、D18S
51、D19S433、D13S317、D7S820等位點之遺傳標記分析結果,據以排除「范騰升是范紀敏的親生父親」(六重排除),有該院99年11月30日(99)長庚院法字第1243號函暨所附親子鑑定報告1份在卷可稽。準此,應可認原告非被告范紀敏之親生父親至明。綜上,被告范紀敏既非原告之子女,原告復於法律規定期間內提起本件訴訟,揆諸前開說明,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78條。中華民國100年1月7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昌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月7日
書記官張永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