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上訴字第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240號
101年度上易字第126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張瑞麟選任辯護人向文英律師(扶助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371、1373號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1336、11496、11985、11991、11992號;移送併案審理案號:100年度偵字第14962號及追加起訴案號:100年度偵字第143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張瑞麟部分均撤銷。
張瑞麟犯如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刑;又犯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零件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土造金屬槍管壹支,沒收;又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第二級毒品大麻煙葉一包(驗後淨重零點貳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叁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本件宣告沒收之物併執行之。
事實
一、張瑞麟明知 海洛因 、安非他命係政府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起訴書誤載另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毒品交易),約妥交易時間、地點後,單獨或共同為下列販毒行為:
㈠張瑞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一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及代價,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 方峙斌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丁淑莉 (民國00年0月0日生),次數共計18次,販賣毒品所得共計新臺幣(下同)1萬8800元。
㈡張瑞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
二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及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與 黃志瑋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曹修福 (民國00年0月0日生),次數共計2次,販賣毒品所得共計2000元。
㈢張瑞麟、陳 思惠 (民國00年0月00日生,另為判決)為夫妻
,均明知海洛因係政府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張瑞麟與 陳思惠 竟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三所示之方式及代價,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方峙斌、丁淑莉,次數共計3次,販賣毒品所得共計3700元。
二、張瑞麟明知土造金屬槍管屬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不詳時地,收受不詳姓名成年男子「 清仔 」所交付之土造金屬槍管1支而持有之,嗣為警於100年8月24日搜索查扣。
三、張瑞麟明知大麻係政府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100年8月21日下午4、5時許,在臺南市○區○○○路2段167號B棟2樓之15室居處,收受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 阿弟仔 」所交付之大麻煙葉1包(純質淨重未達20公克)而持有之,嗣為警於100年8月24日搜索查扣。
四、警方獲報依法對張瑞麟、陳思惠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並於100年8月24日上午10時10分許,持搜索票前往其2人居住之臺南市○區○○○路2段167號B棟2樓之15室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張瑞麟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9包(驗後淨重合計26.34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3包(毛重合計10.22公克)、大麻煙葉1包(驗後淨重0.27公克)、電子秤1台、現金2萬4500元、土造金屬槍管1支等物。嗣張瑞麟於偵、審中均自白上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
五、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後起訴、移送併案審理及追加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本件判決所引用之書面及非書面等證據資料之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3頁反面、152頁),於本院逐一提示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經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故自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下列證據可佐:
㈠被告單獨或共同販賣毒品部分(即附表一至三)⒈附表一至三所示各該毒品交易情節,業經證人即附表一至三
購買毒品之 方峙彬 、丁淑莉、黃志瑋、曹修福分別於偵查中結證明確(見100年度偵字第11336號偵卷第190-198、199-2
05、207-209、304-307頁);又證人 黃恆德 就其受曹修福之託前往約定地點與被告張瑞麟接洽安非他命買賣事宜一情(即附表二編號2),亦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屬實(見上開偵卷第275-276、第308-311頁)。此外,並有通訊監察書(見上開偵卷第321-328頁)、通訊監察譯文(見上開偵卷第160-176、139-142、114、295-297頁)在卷可稽。而被告張瑞麟為警搜索查扣第一級毒品19包(驗後淨重合計26.34公克)、第二級毒品3包(毛重合計10.22公克)、電子秤1台等情,復有卷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查獲照片各1份為憑(見上開偵卷第56-
60、81、94-105頁),而前揭扣案張瑞麟所有毒品19包並經鑑驗確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紙在卷(見上開偵卷第314頁);另扣案張瑞麟所有疑似毒品之白色結晶物3包經檢驗確屬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無誤,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查獲毒品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可證(見警卷第58頁)。
⒉按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係最輕法定本刑無期徒刑、7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苟無利可圖,一般販賣毒品者,當無甘冒重刑風險,以平價或低價供應毒品與他人之理。被告張瑞麟於警詢時自承購入海洛因後會摻入糖粉分裝,安非他命則以1錢8000元購入後,再以每0.35公克售價1000元賣出(見上開偵卷第16-19頁),是其有從量差及價差中牟利而販賣海洛因、安非他命犯行,應堪認定。
㈡被告張瑞麟持有土造金屬槍管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有現場查獲照片及槍管1支扣案為證,該扣案槍管經鑑定結果,係土造金屬槍管,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份足憑(見100偵11496號卷第30至31頁、上開偵卷第315-317頁);復經原審依職權向內政部函詢後,經內政部審認扣案槍管係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無誤,亦有內政部100年11月18日內授警字第1000872565號函1紙可稽(見原審卷第89頁)。
㈢被告張瑞麟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部分
被告張瑞麟為警查獲持有疑似大麻煙葉1包,經送鑑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此有前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證(見上開偵卷第314頁)。
㈣綜上查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屬可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張瑞麟所為,就附表一、三所示各次毒品交易,均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二所示各次毒品交易,均係犯同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持有土造金屬槍管部分,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零件罪;就持有大麻煙葉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檢察官移送併案部分,與被告張瑞麟非法持有土造金屬槍管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被告上開因販賣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陳思惠2人就附表三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又被告單獨或共同所為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販賣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犯行,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應減輕其刑。再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乃法定本刑死刑或無期徒刑之罪,經依上開減輕事由減刑後之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十五年(刑法第65條第2項規定,無期徒刑減輕者,為二十年以下十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惟念被告販賣之數量均屬零星交易,交易規模甚微,販賣所得不多,獲利有限,販賣動機係施用毒品者之間之互通有無,與大盤毒販交易之金額及數量均截然不同,依其犯罪情節,若處以減輕後之最低刑度有期徒刑十五年,衡以一般社會觀念,仍然過重,客觀上不無可憫,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遞減之。至被告張瑞麟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其最低刑度可減至三年六月以上有期徒刑,客觀上並無何情輕法重而顯可憫恕之情形,是被告及辯護人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尚屬無據,併此敘明。至於被告辯稱有供出毒品來源為綽號「阿弟仔」之人乙節,經本院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查詢結果,該局函復被告僅供述「阿弟仔」之綽號,故無法查緝到案等語,有該局101年4月23日南市警五偵字第1010007863號回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0頁),是本件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上游毒販,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毒品上游之要件未合,尚不得依該條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併予敘明。
三、撤銷改判理由:㈠原審依調查證據結果,以被告所犯附表一、附表三所示單獨
或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附表二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持有槍砲主要零件罪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等犯行罪證已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⑴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死刑或無期徒刑,縱以較輕之無期徒刑論處,按刑法第65條第2項規定,無期徒刑減輕者,為二十年以下十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而被告於偵審中自白,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輕其刑,法定最低刑度應為有期徒刑七年六月,然原判決於附表一、附表三所示被告所犯各罪,竟均僅處以有期徒刑七年二月,顯均低於法定最低度刑,是原判決關於此部分自有量刑不當之違誤。⑵又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於定應執行刑亦應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604號判決參照)。原審就被告21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量處有期徒刑七年二月(法定最低刑度應為七年六月),被告另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2次(各量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持有槍砲主要零件罪處有期徒刑六月、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三月,而以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各1次之刑度七年六月、三年八月,再加上持有槍砲主要零件罪之刑度六月、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刑度三月,合計刑度即達十一年十一月,惟原判決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年二月,較只執行各罪1罪之合併最低刑度十一年十一月猶低,無異被告另觸犯之各罪均無庸執行,相較於其他相類案件所定應執行刑,亦有違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容有未洽。是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判決定應執行刑過輕,有違比例原則,因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至於被告上訴主張原判決定執行刑過重,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則為無理由。另原判決亦有上開其餘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以期適法。又本件檢察官亦提起上訴,且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則本院自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合先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為牟私利而單獨或共同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戕害他人身心,造成毒品氾濫,施用毒品人口增加,提高社會負擔成本,危害不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所販賣數量及所得利益非鉅,另被告持有土造金屬槍管、大麻煙葉等違禁物,亦屬不該,暨其之犯罪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刑及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三年,同時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沒收部分:
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258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屬相對沒收主義之立法,其應沒收之物,應以屬被告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0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同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據此,分述如下:
⑴扣案19包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3包(毛
重合計10.22公克)、大麻煙葉1包(驗後淨重0.27公克),均屬違禁物,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海洛因部分詳如附表一編號18、安非他命部分詳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
而其包裝袋因與其上之毒品直接沾染、碰觸而難以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應整體視為毒品,亦屬違禁物,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張瑞麟最後一次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之主文項下(即附表一編號18、附表二編號2所示)沒收銷燬之。另扣案土造金屬槍管1支,為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亦屬違禁物,爰依刑法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被告所犯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主文項下,併予宣告沒收。
⑵被告張瑞麟為警搜索扣得現金62000元,其於原審供稱扣案
現金中有3、4萬元為其私用,其餘方為販毒所得等語,而其所為附表一、附表二、三所示之毒品交易金額合計24500元,故應認被告張瑞麟販賣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毒品所得均已扣案,從而,被告張瑞麟單獨或共同販賣毒品所得,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附表一、二、三所示各次販賣毒品之主文項下,宣告單獨沒收或與共犯陳思惠連帶沒收。至其餘扣除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得剩餘之現金37500元,因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販毒有關,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⑶又扣案電子秤1台,為被告張瑞麟所有,供販賣第一、二級
毒品時秤重使用,業據被告張瑞麟於警詢及原審供述在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於被告張瑞麟各次所犯單獨或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單獨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主文項下即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罪併予宣告沒收。
⑷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者
,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但此並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自應仍有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第3項前段之適用,即以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得沒收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265號判決參照)。準此,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足證係被告張瑞麟所有或共犯陳思惠所有,亦無證據足認仍然存在,爰不為沒收之諭知。又被告遭查扣之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行動電話4支、帳冊2本等物,被告否認係供販毒所用,亦查無證據足認與本案有何關連,自無從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0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1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志誠
法官吳森豐法官彭喜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持有第2級毒品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子起中華民國101年6月14日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販賣一、二級
毒品罪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持有槍砲主要零件罪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告張瑞麟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交易對象│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方式、毒品種類、數量及│罪名及量刑│沒收││││││代價│││├─┼────┼────┼────┼─────────────┼─────┼───────┤│1│方峙斌│100年7月│臺南市仁│方峙斌以0000000000號電話與│張瑞麟販賣│扣案電子秤壹台││││7日20時│德區行政│張瑞麟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第一級毒品│,沒收;扣案販││││許│院衛生署│電話通聯後,於前開時、地,│,處有期徒│賣毒品所得新臺│││││ 嘉南 療養│張瑞麟以1000元之代價,販賣│刑柒年陸月│幣壹仟元,沒收│││││院附近│海洛因1包予方峙斌。│。│。│├─┼────┼────┼────┼─────────────┼─────┼───────┤│2│方峙斌│100年7月│臺南市北│方峙斌以0000000000號電話與│張瑞麟販賣│扣案電子秤壹台││││10日2○○○區○○路│張瑞麟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第一級毒品│,沒收;扣案販││││3分許、│靠近小北│電話通聯後,於前開時、地,│,處有期徒│賣毒品所得新臺││││100年7月│夜市之麥│張瑞麟分2次交付海洛因予方│刑柒年陸月│幣壹仟元,沒收││││11日凌晨│當 勞速 食│峙斌,並因此收取1000元之代│。│。││││0時46分│店旁│價,以此方式販賣海洛因予方││││││許││峙斌1次(起訴事實記載分2次││││││││販賣海洛因1包,容有不明,││││││││應予更正)。│││├─┼────┼────┼────┼─────────────┼─────┼───────┤│3│方峙斌│100年7月│臺南市北│方峙斌以0000000000號電話與│張瑞麟販賣│扣案電子秤壹台││││11日2○○○區○○路│張瑞麟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第一級毒品│,沒收;扣案販││││34分許│靠近小北│電話通聯後,於前開時、地,│,處有期徒│賣毒品所得新臺│││││夜市之麥│張瑞麟以1500元之代價,販賣│刑柒年陸月│幣壹仟 伍佰 元,│││││當勞速食│海洛因1包予方峙斌。│。│沒收。│││││店旁││││├─┼────┼────┼────┼─────────────┼─────┼───────┤│4│方峙斌│100年7月│臺南市中│方峙斌以0000000000號電話與│張瑞麟販賣│扣案電子秤壹台││││14日13時│華西路與│張瑞麟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第一級毒品│,沒收;扣案販││││許│民權路口│電話通聯後,於前開時、地,│,處有期徒│賣毒品所得新臺│││││之四海豆│張瑞麟以1000元之代價,販賣│刑柒年陸月│幣壹仟元,沒收│││││漿店附近│海洛因1包予方峙斌。│。│。│├─┼────┼────┼────┼─────────────┼─────┼───────┤│5│方峙斌│100年7月│臺南市仁│方峙斌以0000000000號電話與│張瑞麟販賣│扣案電子秤壹台││││15日1時│德區 夏都 │張瑞麟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第一級毒品│,沒收;扣案販││││20分許│汽車旅館│電話通聯後,於前開時、地,│,處有期徒│賣毒品所得新臺│││││前面巷內│張瑞麟以2000元之代價,販賣│刑柒年陸月│幣貳仟元,沒收││││││海洛因1包予方峙斌。│。│。│├─┼────┼────┼────┼─────────────┼─────┼───────┤│6│方峙斌│100年7月│臺南市東│方峙斌以0000000000號電話與│張瑞麟販賣│扣案電子秤壹台││││16日19時│門路與林│張瑞麟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第一級毒品│,沒收;扣案販││││28分許│森路口之│電話通聯後,於前開時、地,│,處有期徒│賣毒品所得新臺│││││全虹通訊│張瑞麟以1000元之代價,販賣│刑柒年陸月│幣壹仟元,沒收│││││行前│海洛因1包予方峙斌。│。│。│├─┼────┼────┼────┼─────────────┼─────┼───────┤│7│方峙斌│100年7月│臺南市北│方峙斌以0000000000號電話與│張瑞麟販賣│扣案電子秤壹台││││25日2○○○區○○路│張瑞麟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第一級毒品│,沒收;扣案販││││11分許│靠近小北│電話通聯後,於前開時、地,│,處有期徒│賣毒品所得新臺│││││夜市之麥│張瑞麟以2500元之代價,販賣│刑柒年陸月│幣貳仟伍佰元,│││││當勞速食│海洛因1包予方峙斌。│。│沒收。│││││店旁││││├─┼────┼────┼────┼─────────────┼─────┼───────┤│8│方峙斌│100年7月│臺南市海│方峙斌以0000000000號電話與│張瑞麟販賣│扣案電子秤壹台││││27日5時│ 安路與 成│張瑞麟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第一級毒品│,沒收;扣案販││││19分許│功路口│電話通聯後,於前開時、地,│,處有期徒│賣毒品所得新臺││││││張瑞麟以2000元之代價,販賣│刑柒年陸月│幣貳仟元,沒收││││││海洛因1包予方峙斌。│。│。│├─┼────┼────┼────┼─────────────┼─────┼───────┤│9│方峙斌│100年8月│臺南市東│方峙斌以0000000000號電話與│張瑞麟販賣│扣案電子秤壹台││││11日4時│區中華東│張瑞麟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第一級毒品│,沒收;扣案販││││38分許│路關帝廟│電話通聯後,於前開時、地,│,處有期徒│賣毒品所得新臺│││││旁檳榔攤│張瑞麟以1000元之代價,販賣│刑柒年陸月│幣壹仟元,沒收│││││前│海洛因1包予方峙斌。│。│。│├─┼────┼────┼────┼─────────────┼─────┼───────┤│10│丁淑莉│100年7月│臺南市仁│丁淑莉以0000000000號電話與│張瑞麟販賣│扣案電子秤壹台││││7日19時│德區行政│張瑞麟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第一級毒品│,沒收;扣案販││││30分許│院衛生署│電話通聯後,於前開時、地,│,處有期徒│賣毒品所得新臺│││││嘉南療養│張瑞麟以700元之代價,販賣│刑柒年陸月│幣柒佰元,沒收│││││院附近之│海洛因1包予丁淑莉。│。│。│││││加油站││││├─┼────┼────┼────┼─────────────┼─────┼───────┤│11│丁淑莉│100年7月│臺南市北│丁淑莉以0000000000號電話與│張瑞麟販賣│扣案電子秤壹台││││10日2○○○區○○路│張瑞麟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第一級毒品│,沒收;扣案販││││12分許│上之老地│電話通聯後,於前開時、地,│,處有期徒│賣毒品所得新臺│││││方西餐廳│張瑞麟以500元之代價,販賣│刑柒年陸月│幣伍佰元,沒收││││││海洛因1包予丁淑莉。│。│。│├─┼────┼────┼────┼─────────────┼─────┼───────┤│12│丁淑莉│100年7月│臺南市小│丁淑莉以0000000000號電話與│張瑞麟販賣│扣案電子秤壹台││││14日9時│東路與中│張瑞麟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第一級毒品│,沒收;扣案販││││53分許│華路口之│電話通聯後,於前開時、地,│,處有期徒│賣毒品所得新臺│││││ 國泰世華 │張瑞麟以500元之代價,販賣│刑柒年陸月│幣伍佰元,沒收│││││銀行前│海洛因1包予丁淑莉。│。│。│├─┼────┼────┼────┼─────────────┼─────┼───────┤│13│丁淑莉│100年7月│臺南市南│丁淑莉以0000000000號電話與│張瑞麟販賣│扣案電子秤壹台││││15日2○○○區○○路│張瑞麟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第一級毒品│,沒收;扣案販││││5分許│1段之某│電話通聯後,於前開時、地,│,處有期徒│賣毒品所得新臺│││││橋邊│張瑞麟以1000元之代價,販賣│刑柒年陸月│幣壹仟元,沒收││││││海洛因1包予丁淑莉。│。│。│├─┼────┼────┼────┼─────────────┼─────┼───────┤│14│丁淑莉│100年7月│臺南市南│丁淑莉以0000000000號電話與│張瑞麟販賣│扣案電子秤壹台││││18日1○○○區○○路│張瑞麟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第一級毒品│,沒收;扣案販││││30分許│1段之某│電話通聯後,於前開時、地,│,處有期徒│賣毒品所得新臺│││││橋邊│張瑞麟以600元之代價,販賣│刑柒年陸月│幣陸佰元,沒收││││││海洛因1包予丁淑莉。│。│。│├─┼────┼────┼────┼─────────────┼─────┼───────┤│15│丁淑莉│100年8月│臺南市北│丁淑莉以0000000000號電話與│張瑞麟販賣│扣案電子秤壹台││││1日1○○○區○○路│張瑞麟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第一級毒品│,沒收;扣案販││││22分許│明德國中│電話通聯後,於前開時、地,│,處有期徒│賣毒品所得新臺│││││旁 小北百 │張瑞麟以500元之代價,販賣│刑柒年陸月│幣伍佰元,沒收│││││貨前│海洛因1包予丁淑莉。│。│。│├─┼────┼────┼────┼─────────────┼─────┼───────┤│16│丁淑莉│100年8月│臺南市東│丁淑莉以0000000000號電話與│張瑞麟販賣│扣案電子秤壹台││││6日10時│區中華東│張瑞麟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第一級毒品│,沒收;扣案販││││18分許│路關帝廟│電話通聯後,於前開時、地,│,處有期徒│賣毒品所得新臺│││││對面之7│張瑞麟以1000元之代價,販賣│刑柒年陸月│幣壹仟元,沒收│││││─11超商│海洛因1包予丁淑莉。│。│。│││││前││││├─┼────┼────┼────┼─────────────┼─────┼───────┤│17│丁淑莉│100年8月│臺南市東│丁淑莉以0000000000號電話與│張瑞麟販賣│扣案電子秤壹台││││7日7時○○○區○○路│張瑞麟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第一級毒品│,沒收;扣案販││││分許│納多利汽│電話通聯後,於前開時、地,│,處有期徒│賣毒品所得新臺│││││車旅館前│張瑞麟以500元之代價,販賣│刑柒年陸月│幣伍佰元,沒收││││││海洛因1包予丁淑莉。│。│。│├─┼────┼────┼────┼─────────────┼─────┼───────┤│18│丁淑莉│100年8月│臺南市民│張瑞麟以0000000000電話與丁│張瑞麟販賣│扣案第一級毒品││││22日19時│生路與新│淑莉0000000000號電話通聯後│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玖包(││││30分許│美街口│,告知丁淑莉該0000000000電│,處有期徒│驗後淨重合計貳││││││話為新門號,丁淑莉遂於電話│刑柒年陸月│拾陸點參肆公克││││││中與張瑞麟達成交易海洛因合│。│,含包裝袋),││││││意,於前開時、地,張瑞麟以││沒收銷燬之;扣││││││500元之代價,販賣海洛因1包││案電子秤壹台,││││││予丁淑莉。││沒收;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附表二:被告張瑞麟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交易對象│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方式、毒品種類、數量及│罪名及量刑│沒收││││││代價│││├─┼────┼────┼────┼─────────────┼─────┼───────┤│1│黃志瑋│100年7月│臺南市中│黃志瑋以0000000000號電話與│張瑞麟販賣│扣案電子秤壹台││││27日20時│華西路御│張瑞麟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第二級毒品│,沒收;扣案販││││2分許│宿汽車旅│電話通聯後,於前開時、地,│,處有期徒│賣毒品所得新臺│││││館附近小│張瑞麟以1000元之代價,販賣│刑叁年捌月│幣壹仟元,沒收│││││巷子內│安非他命1包予黃志瑋。│。│。│├─┼────┼────┼────┼─────────────┼─────┼───────┤│2│曹修福│100年8月│臺南市東│曹修福以0000000000、098637│張瑞麟販賣│扣案第二級毒品││││6日17時│區中華東│4562號電話與張瑞麟所持用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叁包(││││41分許│路 湯姆熊 │0000000000號電話通聯後,因│,處有期徒│毛重合計拾點貳│││││鍋店外│瑞麟接洽毒品交易事宜,嗣於│刑叁年捌月│貳公克,含包裝││││││前開時、地,張瑞麟以1000元│。│袋),沒收銷燬││││││之代價,販賣安非他命1包予││之。扣案電子秤││││││曹修福由知情之黃恆德收受之││壹台,沒收;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附表三:被告張瑞麟、陳思惠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交易對象│交易時間│交易地點│被告2人分工、交易方式、毒│罪名及量刑│沒收││││││品種類、數量及代價│││├─┼────┼────┼────┼─────────────┼─────┼───────┤│1│方峙斌│100年7月│臺南市安│方峙斌以0000000000號電話先│張瑞麟共同│扣案電子秤壹台││││18日19時│ 平區永華 │與張瑞麟所持用之0000000000│販賣第一級│,沒收。扣案共││││49分許│路之BMW│號電話通聯2通達成買賣海洛│毒品,處有│同販賣毒品所得│││││汽車展示│因之合意後,再由陳思惠持09│期徒刑柒年│新台幣貳仟元,│││││銷售門市│00000000號電話與方峙斌0989│陸月。│與陳思惠連帶沒│││││旁│296620號電話聯絡,確認交易││收之。││││││時地,嗣於前開時、地,由陳││││││││思惠出面,以2000元之代價,││││││││共同販賣海洛因1包予方峙斌││││││││。│││├─┼────┼────┼────┼─────────────┼─────┼───────┤│2│丁淑莉│100年7月│臺南市北│丁淑莉以0000000000號電話與│張瑞麟共同│扣案電子秤壹台││││11日1○○○區○○路│陳思惠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販賣第一級│,沒收。扣案共││││15分許│明德國中│電話通聯後達成買賣海洛因之│毒品,處有│同販賣毒品所得│││││旁小北百│合意,於前開時、地,由張瑞│期徒刑柒年│新台幣壹仟元,│││││貨前│麟出面,以1000元之代價,共│陸月。│與陳思惠連帶沒││││││同販賣海洛因1包予丁淑莉。││收之。│├─┼────┼────┼────┼─────────────┼─────┼───────┤│3│丁淑莉│100年7月│臺南市安│丁淑莉以0000000000號電話與│張瑞麟共同│扣案電子秤壹台││││16日9時│平區永華│陳思惠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販賣第一級│,沒收。扣案共││││48分許│村汽車旅│電話通聯1通達成買賣海洛因│毒品,處有│同販賣毒品所得│││││館附近│之合意後,嗣丁淑莉再持0981│期徒刑柒年│新台幣柒佰元,││││││574349號電話撥打0000000000│陸月。│與陳思惠連帶沒││││││號門號,由張瑞麟接聽,得知││收之。││││││丁淑莉已抵達約定之地點,遂││││││││於前開時、地,由張瑞麟出面││││││││,以700元之代價,共同販賣││││││││海洛因1包予丁淑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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