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竹簡字第6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竹簡字第633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林好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76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林好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許林好於民國99年7月12日上午,在其所經營址位在新竹縣○○鄉○○路○○○號之附設卡拉OK小吃店內,與來店消費之客人 張寶秀 發生爭議,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店內,公然以「不要臉」等語侮辱張寶秀。
(二)案經張寶秀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許林好於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張寶秀於偵查中之證述。
(三)證人 姜禮富 於偵查中之證述。
(四)被告許林好矢口否認有上開公然侮辱犯行,辯稱:其當時沒罵他(即告訴人),只是趕他出去云云。惟查:經告訴人張寶秀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問:你要告的公然侮辱內容?)99年7月12日上午10點30分在許林好戶籍地,該處是一個小吃店附設卡拉OK,當日他罵我不要臉。」(見偵查卷第12頁),及證人姜禮富亦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問:當日許林好、張寶秀是否有衝突?)對,許林好一直罵張寶秀。」、「(問:許林好罵什麼?)就是一些很難聽的髒話。…」、「(問:對於99年7月12日上午在許林好戶籍,許林好是否有罵張寶秀不要臉?)對。」(見偵查卷第13頁),足徵被告許林好確有上開公然侮辱犯行,是其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自應予以論罪科刑。
三、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
1、核被告許林好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2、刑罰減輕事由:被告許林好係00年0月0日出生,其行為時為年滿80歲之人,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科刑: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以言語公然侮辱告訴人之犯罪動機、目的,及告訴人所受之難堪與不快,及犯罪後未與告訴人和解,以及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18條第3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邱忠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月7日
書記官王思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