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4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4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45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程駿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18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程駿豪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程駿豪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嗣因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162號裁定減為應執行有期徒刑
6月;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6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6年度聲字第94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另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持有第一級毒品及偽造署押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6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及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並與上開竊盜案件所處之刑,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219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而與前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嗣於98年12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交付保護管束,末於99年6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程駿豪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47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以87年度毒聲字第9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由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595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8年6月23日停止戒治處分出所,併交付保護管束,而於89年1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戒治執行完畢,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由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71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又因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由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092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2年1月
6日停止戒治處分出所,併交付保護管束,而於92年4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戒治執行完畢;同一施用毒品犯罪事實,並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4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詎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7月21日某時許,在臺南市○○區○○○路○○○巷○號住處,以將海洛因加水稀釋後,以針筒注射手臂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0年7月22日下午7時42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上址,經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後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程駿豪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所採集之檢體,經送檢驗結果,分呈嗎啡陽性反應(按海洛因係由嗎啡經化學合成而製得,經注射進入人體後,因代謝分解成嗎啡,因此施打海洛因後,由尿液中檢驗結果仍為嗎啡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8月10日出具之報告編號KH/2011/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調查程駿豪涉嫌毒品案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附卷可佐(警卷第3、4頁),足見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各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該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施用毒品之人,兼有病患屬性,乃於刑事政策上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期以保安處分替代刑罰,戒斷其身、心癮。嗣因其程序過於繁雜,上揭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將該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3種;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
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但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5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此為本院近來之統一見解。(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及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28、211、329號、99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要旨)。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於89年1月13日執行完畢,惟又於91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及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則被告於100年7月21日某時,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揆諸上開說明,已非屬上述「初犯」或「五年後再犯」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之2種情形,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又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海洛因戕害身心,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入監執行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件犯罪,顯未因前所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而記取教訓,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其配偶四月即將生產,尚有罹患糖尿病之母親尚需照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又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本件毒品來源係以綽號「 阿忠 」之人,惟據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函覆稱:並未因而查獲綽號「阿忠」之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有該局100年11月23日南市警五偵字第1000022548號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8頁);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另稱因其不知上手名字,所以應該沒有提過阿忠,惟因其配偶亦有毒品案件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見過上手,經轉知而知其名為「 余小陵 」(音譯)等語(本院卷第70頁反面、71頁),然被告之配偶既已供出上手為「余小陵」,如因而查獲該人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嫌,亦非因被告供出而查獲,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另據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上開函文稱:執行搜索時,發現被告房間內有施用毒品之跡象等語,是以警方於被告供承本件犯行前已查覺其犯罪,本件亦無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得減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2月2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施介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怡青中華民國101年2月2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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