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60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260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蔡銘豈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998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李蔡銘豈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如事實欄所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壹枚、「檢察官黃立維」印文壹枚、「書記官賴文清」印文壹枚;如附表「偽造準公文書(應沒收之公印文、印文)」欄所示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中凍結管收命令執行官印」公印文共柒枚、「檢察行政處印」公印文共柒枚、「檢察官黃立維」印文共柒枚,均沒收。

事實

一、李蔡銘豈於民國110年8月間參與真實姓名不詳、通訊軟體臉書、Telegram暱稱「魚」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成員),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李蔡銘豈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1年7月25日以110年度金訴字第1266號、111年度金訴字第223號判處徒刑確定在案)。李蔡銘豈與暱稱「魚」及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公文書及隱匿、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某多名不詳成員自110年9月13日上午10時30分許起,分別佯裝為「信義區公所張小姐」、「 王建國 警官」、「警政署專案小組林正義隊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主任」等公務員名義,撥打電話予 蘇澄君 ,訛稱其涉及洗錢案件傳喚2次都未到案,如不想被拘提就要提領新臺幣(下同)10萬元放在法院公證廳保管云云,並要加蘇澄君加入渠等通訊軟體LINE後,以LINE傳送該詐欺集團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照片(電子訊號)之準公文書(被傳人蘇澄君、端股110年度北檢偵字第0000000號、110年1月15日,上有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枚、『檢察官黃立維』印文1枚、『書記官賴文清』印文1枚)1份予蘇澄君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蘇澄君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對司法文書管理之正確性及司法威信,致蘇澄君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接續交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予佯裝檢察官所派專員「李雅惠」即李蔡銘豈,李蔡銘豈再將所收取如附表所示款項,放置於上手指定之地點(丟包),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前往拿取,以層層轉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而該詐欺集團上手每取得詐欺款後,隨即以LINE接續傳送行使如附表所示偽造「法務部執行公政處資金財產公證管收執行命令」準公文書予蘇澄君以取信,足以生損害於蘇澄君及法務部對司法文書管理之正確性及司法威信,上手並允諾李蔡銘豈每月可獲得4、5萬元薪資另以每天之業績加計報酬,惟李蔡銘豈尚未取得報酬。嗣經蘇澄君察覺有異並報警,經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前往李蔡銘豈位於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2樓居所執行搜索及拘提到案後,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蘇澄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案件輕重不一、繁簡各別,對其處理如能視案件之輕微或重大,或視被告對於起訴事實有無爭執,而異其審理之訴訟程序或簡化證據之調查,一方面可合理分配司法資源的利用,減輕法院審理案件之負擔,以達訴訟經濟之要求;另一方面亦可使訴訟儘速終結,讓被告免於訟累,以達明案速判之目的,此乃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立法意旨。是以倘案件屬於法定罪名,因不法內涵非重,且被告於準備程序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即得於保障當事人為訴訟程序主體之程序參與權後,賦予事實審法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程序轉換權,此時被告獲得公正有效審判既已獲得確保,仍能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再被告既為有罪陳述,已可推定放棄詰問權之保障,因此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且放寬證據調查之方法,不受通常審判程序相關規定之限制,得由審判長便宜行事,以適當之方法調查證據;且因案情明確,為合理、有效分配司法資源,依同法第284條之1規定,第一審亦不行合議審判。除此之外,與通常審判程序所遵循之控訴原則、當事人對等、言詞審理、公開審理及審級制度等,並無異同。又法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後,認有「不得」或「不宜」者,應撤銷原裁定,依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該條所稱「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者,包括被告所犯非法定罪名之案件,或被告未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等不符法定要件之情形,法院並無裁量之權。另所謂「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者,依照立法理由所載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應行注意事項第139點之規定,除指被告雖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但其自白是否真實,仍有可疑者外;尚有如一案中數共同被告,僅其中一部分被告自白犯罪;或被告對於裁判上一罪或數罪併罰之案件,僅就部分案情自白犯罪等情形,因該等情形有證據共通的關係,若割裂適用而異其審理程序,對於訴訟經濟之實現,要無助益,此時自亦以適用通常程序為宜,惟此仍應由法院視案情所需裁量判斷。據此,應為無罪(含一部事實不另為無罪諭知之情形)之判決,因涉及犯罪事實存否,自係不宜為簡式審判。然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參照)。

二、本案被告李蔡銘豈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雖被告經起訴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另案判決確定在案,有一部應不另為免訴之諭知(詳如後述),惟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被告同意改用簡式審判程序,且檢察官始終對此程序之進行並無異議,於辯論時亦全程到庭執行職務,而充分實行其訴訟權,本院認並無不得或不宜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情形,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蔡銘豈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

  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蘇澄君於警詢(110年度偵字第19984號卷【下稱偵查卷】第85頁至第92頁)指訴被詐騙情節甚詳,復有告訴人蘇澄君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自110年9月13日起至110年10月1日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存摺影本各1份(偵查卷第201頁至第203頁、第215頁)、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自110年9月14日起至110年10月4日台外幣對帳單報表查詢、存摺影本各1份(偵查卷第205頁、第217頁)、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自110年9月1日起至110年9月30日對帳單細項、存摺影本各1份(偵查卷第207頁、第219頁)、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自110年9月1日起至110年9月30日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存摺影本各1份(偵查卷第209頁至第211頁、第223頁至225頁)、日盛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自110年9月1日起至110年9月30日歷史交易表、存摺影本各1份(偵查卷第213頁、第227頁)、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影本1份(偵查卷第221頁)、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影本1份(偵查卷第229頁)、告訴人蘇澄君與暱稱「有容乃大」之詐欺集團LINE對話截圖42張(偵查卷第241頁至第247頁)、自LINE對話截圖列出來如事實欄所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1紙(偵查卷第231頁)、如附表所示「法務部執行公政處資金財產公證管收執行命令」8紙(偵查卷第233頁至第240頁)、被告李蔡銘豈收款之監視器影像截圖60張(偵查卷第148頁至第156頁;第171頁至第189頁)、告訴人蘇澄君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建成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查卷第193頁至第200頁)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李蔡銘豈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㈠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即以公務員為其製作之主體,且係本其職務而製作者而言,至文書內容為公法上關係抑為私法上關係,其製作之程式為法定程式,抑為意定程式,均所不計,祇要冒用該機關名義作成,形式上足使人誤信為真正,縱未加蓋印信,或其程式有欠缺,均不影響公文書之認定。是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110年度台上字第147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用以表示公務機關及其職務之印信,依同一法理,亦屬公印文。又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10條第6項、第2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偽造如事實欄所載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如附表所示「法務部執行公政處資金財產公證管收執行命令」予告訴人,此為該集團成員製作顯示影像之電磁紀錄,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務部執行公政處」對告訴人為一定之指示,自屬上開規定所稱之準文書,至該準文書雖形式上係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及並不存在之「法務部執行公政處」名義出具,且其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與真實之檢察署印文不符,更無「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中凍結管收命令執行官印」、「檢察行政處印」之印文,然該準文書上所載之內容,與犯罪偵查及執行事項有關,核與各檢察署、法務部執掌之業務相當,一般人若非熟知各檢察署、法務部之正式名稱、內部組織及印文外觀,實難以分辨該機關之名稱、印文是否正確無誤,或該業務單位是否實際存在,而有誤信該準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真正文書之危險,依上開說明,應認該準文書屬偽造之準公文書無誤。

 ㈡又刑法上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依印信條例規定,公印之種類分為國璽、印(為永久機關所使用)、關防(為臨時性或特殊性機關所使用)、職章(為機關首長所使用)、圖記(為依公司法所組織設立之公營事業機關所使用)5種,是所謂公印文係指表示公務機關或機關長官資格及其職務之印信職章。至於機關長官之簽名章,僅屬代替簽名用之普通印章,要非印信條例規定之「職章」(最高法院

  96年度台上字第541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偽造之準公文書上蓋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中凍結管收命令執行官印」、「檢察行政處印」之印文,在外觀上已足以表示為公務機關之印信,應屬公印文,

  「檢察官黃立維」、「書記官賴文清」印文為簽名章非職章,係一般印文。又本案未扣得與該公印文、印文之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公印、印章,衡酌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且該詐欺集團成員係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上開偽造之公文書予告訴人,並未有公文書原本,亦無任何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或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有偽造公印或印章之行為,故僅能認為被告及其所屬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有偽造公印文、印文之犯行,尚難遽認有偽造公印、印章之犯行。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1條、第220條第2項行使偽造準公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被告偽造上開公印文、印文之行為,為偽造準公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準公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暱稱「魚」及其他本案詐騙集團所屬成員間,就上開犯行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共同參與該組織之分工,各自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屬遂行前開犯行不可或缺之重要組成,縱被告無法確知其他成員之分工,亦與其他成員無直接聯絡,均無礙於其共同正犯之成立,其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再被告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向同一告訴人蘇澄君實施犯罪,係出於同一目的、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各應視一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多次行使偽造準公文書亦然。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至公訴意旨未論及被告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惟此部分與前開起訴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已如前述,為起訴効力所及,且本院審理時諭知該部分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及所涉法條,被告並就此部分予以辯論(見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60號卷第49頁、第53頁),被告已充分行使防禦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二)科刑:

 ㈠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李蔡銘豈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上開犯行全部坦承不諱,所犯關於洗錢部分,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等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定宣告刑輕重時,仍將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而併為評價(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參照)。

 ㈡爰審酌當今社會詐欺案件氾濫橫行,為我國政府嚴予查緝之犯罪,被告李蔡銘豈年紀尚輕,不思正途賺取所需,貪圖一己不法私利,竟參與詐欺集團並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遂行本件犯行,不僅有損司法威信,且影響社會秩序,本案詐騙金額高達731萬餘元,造成告訴人金錢上之巨大損失及精神上之極大痛苦,被告迄今分文未還,且因詐欺集團製造成員間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往上追緝,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無從追蹤最後去向,此種加重詐欺犯罪類型,實不宜輕縱;惟念及被告李蔡銘豈犯後於本院終坦承犯行,所參與者均非主導詐欺集團犯罪之行為;兼衡被告李蔡銘豈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做兼職,收入不固定,每月收入約3、4萬元,與外婆同住撫養外婆等語(見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60號卷第60頁),被告有前開洗錢防制法之自白減輕其刑事由,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如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因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查被告李蔡銘豈與該詐欺集團酬勞採月結方式,就本案犯行尚未取得報酬,其他案件有取得5000元車資等情,業據被告李蔡銘豈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見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60號卷第44頁),而被告李蔡銘豈所稱取得之車資5000元,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266號、111年度金訴字第223號諭知沒收,有該案判決書可稽,且本案遍查全卷,並無被告李蔡銘豈實際取得若干報酬之證據(起訴書所載被告等獲取2至3萬元不等之報酬,係同案被告丙○○於偵查中自承可獲得之報酬金額,見偵查卷第275頁),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又被告李蔡銘豈取得之詐欺款項,固為洗錢之標的,然非被告所有,且已上繳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被告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亦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將偽造如事實欄所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如附表「偽造準公文書(應沒收之公印文、印文)」欄所示偽造之準公文書以電子訊號形式傳送予告訴人蘇澄君,因已傳送予告訴人,已為告訴人所有,非屬被告或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所有,爰不併予宣告沒收。惟上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枚、「檢察官黃立維」印文1枚、「書記官賴文清」印文1枚;如附表「偽造準公文書(應沒收之公印文、印文)」欄所示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中凍結管收命令執行官印」公印文共7枚、「檢察行政處印」公印文共7枚、「檢察官黃立維」印文共7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㈠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為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是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又法院審判之範圍,應以起訴之事實(包括起訴效力所及之事實)為基準;如犯罪事實已經起訴而未予裁判,自屬違背法令,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規定自明。而訴經提起後,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發見有應不起訴或以不起訴為適當之情形者,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九條規定,提出撤回書敘述理由以撤回起訴,然非依該規定撤回起訴者,法院仍應依法審判。又刑事訴訟法並無許檢察官得就所起訴之被告或犯罪事實加以變更之規定。是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若對業經起訴而具有一罪關係之犯罪事實,為部分之減縮者,非屬訴訟上之撤回起訴,不生拘束法院之效力,法院不得僅就檢察官於審判中主張減縮後之事實為裁判,而置原起訴之事實於不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26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李蔡銘豈犯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經檢察官起訴在案,此部分雖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當庭請求刪除(見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60號卷第48頁、第53頁),實則為對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之減縮,惟檢察官未依法以書狀撤回,於法未合,被告李蔡銘豈參與犯罪組織行為部分訴訟繫屬猶在,本院仍須依法審理,先予敘明。

㈢被告李蔡銘豈於110年8月底某日起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魚」、「小老虎」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而為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0年12月2日以110年度偵字第35927號提起公訴,於110年12月28日繫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由該院於111年7月25日以110年度金訴字第1266號、111年度金訴字第22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於111年9月6日判決確定,此有該案起訴書、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又本案認定被告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時間為110年8月間,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為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魚」等人所組成,核與前案相同,足認被告係參與同一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期間,依集團指揮分工而從事前案及本案犯行,復無證據足認被告於該段期間內曾脫離犯罪組織,則其應僅有一個參與犯罪組織行為,自其加入本件詐欺集團迄行為終了時止,為行為之繼續,屬繼續犯,應僅論以一罪。而本案被告李蔡銘豈參與同一犯罪組織行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係於111年2月14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2月14日甲○卓氣110偵19984字第1119005594號函及其上本院收文戳章附卷供參(見本院111年度審金訴字卷第140號卷第3頁),並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本案加重詐欺犯行即非所謂「首次」犯行,僅單獨論罪科刑即可,而無於本案再重複審究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之餘地。依前開法律規定,此部分本應諭知免訴之判決,然起訴書認此部分與前開經論罪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孟昕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禹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官楊廼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

交付地點

交付時間

交付金額

偽造準公文書(應沒收之公印文、印文)

(新臺幣)

1

臺北市大同區長安西路(地址詳卷,告訴人蘇澄君之住處)

110年9月14日9時57分許

78萬8000元

「法務部執行公政處資金財產公證管收執行命令」(受文者蘇澄君,發文日期110年9月14日,資金公證壹佰伍拾柒萬陸仟元整),上有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中凍結管收命令執行官印」公印文1枚、「檢察行政處印」公印文1枚、「檢察官黃立維」印文1枚。 

2

110年9月14日10時53分許

78萬8000元

3

110年9月14日14時11分許

48萬8000元

「法務部執行公政處資金財產公證管收執行命令」(受文者蘇澄君,發文日期110年9月15日,資金公證伍拾伍萬捌仟元整),上有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中凍結管收命令執行官印」公印文1枚、「檢察行政處印」公印文1枚、「檢察官黃立維」印文1枚。 

4

10萬元

5

110年9月15日10時32分許

55萬8000元

「法務部執行公政處資金財產公證管收執行命令」(受文者蘇澄君,發文日期110年9月15日,資金公證伍拾伍萬捌仟元整),上有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中凍結管收命令執行官印」公印文1枚、「檢察行政處印」公印文1枚、「檢察官黃立維」印文1枚。  

6

110年9月15日12時45分許

78萬8000元

「法務部執行公政處資金財產公證管收執行命令」(受文者蘇澄君,發文日期110年9月14日,資金公證柒拾捌萬捌仟元整),上有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中凍結管收命令執行官印」公印文1枚、「檢察行政處印」公印文1枚、「檢察官黃立維」印文1枚。  

7

110年9月16日13時52分許

68萬8000元

「法務部執行公政處資金財產公證管收執行命令」(受文者蘇澄君,發文日期110年9月16日,資金公證壹佰貳拾伍萬肆仟元整),上有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中凍結管收命令執行官印」公印文1枚、「檢察行政處印」公印文1枚、「檢察官黃立維」印文1枚。  

8

110年9月16日15時15分許

30萬8000元

9

25萬8000元

10

110年9月17日10時52分許

78萬元

「法務部執行公政處資金財產公證管收執行命令」(受文者蘇澄君,發文日期110年9月17日,資金公證柒拾捌萬元整),上有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中凍結管收命令執行官印」公印文1枚、「檢察行政處印」公印文1枚、「檢察官黃立維」印文1枚。  

11

110年9月27日12時2分許

98萬元

「法務部執行公政處資金財產公證管收執行命令」(受文者蘇澄君,發文日期110年9月27日,資金公證玖拾捌萬元整),上有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中凍結管收命令執行官印」公印文1枚、「檢察行政處印」公印文1枚、「檢察官黃立維」印文1枚。 

總金額

731萬2000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