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原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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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訴字第3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嘉漢
選任辯護人蔡逸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0年度偵字第5907號、第61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嘉漢因供自己施用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
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
義務勞務。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如附表編號2、3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王嘉漢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
品,依法禁止栽種及持有,然為減輕身體疼痛,竟基於因供
自己使用,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之犯意,於民國
110年7月間之某日,透過Telegram通訊軟體向 林靖杰 (由
檢察官另案偵辦)購得大麻種子14顆後,即在其南投縣○○
鄉○○巷00號之1居處之陽台,將所購得之大麻種子植入以
培養土為基底之花盆而栽種之,嗣僅有2顆大麻種子發芽並
成長為大麻植株2株,王嘉漢則擬待大麻植株成熟後,再製
造栽種所得之第二級毒品大麻供己施用,惟於尚未採收之際
,即由警於110年10月1日上午6時3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
110年聲搜字第332號搜索票,至王嘉漢之上開居處執行搜
索,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貳、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
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王嘉漢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供述證據,被告及辯護人在本院行審理程序時,均同意有
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又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及功能,尚無違法不當、顯不可信
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復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而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
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均具有證據
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
(警卷第1至5頁、偵5907卷第29、30頁、本院卷第92頁)
,核與證人 王孟祖 (警卷第7至9頁)、林靖杰(警卷第69
至73、75至79頁)證述之內容相符,除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
物可以為證外,並有被告與林靖杰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翻拍畫面(警卷第11至31頁)、通聯調閱查詢單(警卷第33
、34頁、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搜索筆錄(警卷第35至38
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39頁)、毒品大麻初步鑑驗
報告單(警卷第43、44頁)、被告之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
回執(警卷第45頁)、勘察採證同意書(警卷第47頁)、航
空警察局被採尿人姓名資料編號對照表(警卷第49頁)、內
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偵辦「王嘉漢」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偵查報告(警卷第63至68頁)、通訊軟體帳號授權
、切結書(警卷第81頁)、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刑事案
件移送書(偵卷第6至8頁)、扣押物品清單及照片(偵卷
第9、10、14頁)、毒品大麻初步鑑驗報告單及照片(偵卷
第15至17頁)、法務部調查局110年12月8日調科壹字第11
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偵卷第18頁)存卷為
憑,足資補強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於111年5月4日修
正公布,同年月6日施行。修正前該條第2項規定:「意圖
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該條增訂第3項
:「因供自己施用而犯前項之罪,且情節輕微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而對該條項「情節輕微」之涵攝適用,立法理由所載之「栽
種數量極少且僅供己施用」固為一判斷標準,然非謂僅有符
合該情節,始得認定係「情節輕微」,易言之,是否該當「
情節輕微」之要件,仍須綜衡具體個案栽種大麻的場域、設
備、規模、數量、有無營利性或僅供己施用等情,據以認定
是否情節輕微。
㈡、被告係為了減輕身體疼痛,方為本案栽種大麻之犯行,業由
本院認定如前,並佐以被告所栽種大麻植株之數量僅有2株
,且係在自家陽台以花盆搭配培養土之簡陋方式栽種,足徵
本案僅屬零星之個體犯罪,相較於特別尋覓人煙罕至之地以
規避查緝,並使用專業設備,聘請專人大規模栽種大麻,以
待收成後傾售牟取毒品暴利之專業栽植者,被告本案之犯罪
情狀顯然為輕,對社會造成之危害性非鉅,自足認本案犯罪
情節尚屬輕微。
㈢、綜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2條第3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被告所為,既合於該條
項之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3項之規定論處。
二、按大麻之栽種,指將大麻種子置入栽植環境(如土壤)中栽
培、養植之,迄於將整株大麻拔出於栽植環境之前,均屬於
栽種行為,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文所指之栽種大麻,應係
指栽種大麻植株之謂;至於製造大麻等毒品,係將長成(熟
成)之大麻植株拔出栽種環境,使之成為具有特定功效之成
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66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所
謂製造大麻毒品,指將大麻植株之花、葉等自大麻植株分離
後,透過人工、天然力、機械等人為方法予以摘取、蒐集、
清理後,再利用人為、天然力或機器設備等方法,以風乾、
陰乾、曝曬或烘乾等方式,使之乾燥成為可供使用之大麻毒
品。反之,若僅栽種大麻至成株之程度,尚未有任何人為加
工之行為,此時應僅得論以意圖供製造毒品而栽種大麻。又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所謂之意圖供製造毒品之
用,而栽種大麻者之所謂「栽種」,係指播種、插苗、移栽
、施肥、灌溉、除草、收穫等一系列具體行為之總稱,只要
行為人參與其中一種活動,即屬栽種。至於栽種行為之既、
未遂,應以栽種毒品有無出苗而定,換言之,只要行為人主
觀上有製造毒品之用之意圖,著手於大麻栽種而有出苗之行
為,即屬既遂,無待乎大麻成長至可收成之程度,始謂既遂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631號、103年度台上字第42
2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
自行將大麻種子植入培養土中,並有2顆大麻種子成功出苗
進而成株,堪認被告所為已達栽種大麻既遂之程度,要無疑
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
第3項因供自己施用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2條第2項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容有未
洽,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由本院告知被告所犯法條及罪
名後(本院卷第87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
更起訴法條。被告栽種大麻前之持有大麻種子之低度行為,
為栽種大麻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固得
依據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條文所謂犯罪情狀,必
須有特殊之環境及原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而所謂犯罪情狀顯可
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後,認其程度已達顯
可憫恕之程度,始有其適用。又法條所謂最低度刑,在遇有
其他法定減輕其刑之事由者,則是指適用該法定減輕其刑事
由後之最低刑度而言。查被告本案所為,係適用修正後之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3項規定論科,已如前述,而該條
項之罪,業將法定刑降低至「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於刑度上已甚為寬待,
自難認有何縱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輕法重情形,則辯
護人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以酌減被告之刑等語,尚屬無
據,一併說明。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法律禁令,為供己減
輕疼痛而栽種大麻,所為實屬不該,但考量其僅栽種2株大
麻成功,復未曾交付他人或流入市面,犯罪所生危害非鉅,
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前無犯罪紀錄之素行
,並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主要在鄉公所從事企
劃約聘,及於假日兼職協作背工,經濟狀況勉持,現在與母
親及3名子女同住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並酌以檢察官、被
告及辯護人對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
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且係為供己用而栽種,並未將所栽種之大麻流入市面
而造成其他人陷入毒品危害,則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
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是本院認對其所宣告前開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
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惟為使被告對自身行為有所警
惕,另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
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
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
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
告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
以防其再犯並用以自新。
伍、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此
有法務部調查局110年12月8日調科壹字第11000000000號
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參(偵卷第18頁),是扣案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確均屬違禁物無訛,自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予宣告沒收銷燬。又大
麻之成熟莖等其他部分,雖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然因與所含之大麻成分難
以完全析離,自應視同毒品而為違禁物,亦併予宣告沒收銷
燬。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為被告用以栽種本案大麻
之工具,除據被告供述在卷外,並有扣案物照片在卷可參,
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皆予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陳宏瑋
法官蔡霈蓁
法官陳育良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
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罌粟或古柯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
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供自己施用而犯前項之罪,且情節輕微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本案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1
大麻植株
2株
2
花盆
2個
3
培養土
1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