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簡上字第136號
上訴人
即被告 蕭晨皓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民國110年9月30日110年度交簡字第148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0年度偵字第5693號、110年度偵字第569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蕭晨皓緩刑貳年。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以被告蕭晨皓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處拘役30日,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交簡上卷第103頁),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已經與告訴人和解,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法院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等語(簡上卷第81、101、110頁)。並有被告與告訴人之和解筆錄為憑(交簡上卷第75頁)。
三、上訴駁回理由
㈠按量刑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原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訴審法院對原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應適用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予以論科,且敘明被告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要件,並於理由欄中敘明:審酌被告於騎車過程中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導致告訴人受傷之結果,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過失之程度、情節、告訴人對本件車禍亦與有過失、告訴人分別所受傷勢;兼衡本件迄今尚未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則原審已就被告之犯罪情節、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態度、告訴人所受損害等刑法第57條所定量刑應審酌之事項,皆妥為斟酌,所處之刑復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亦無輕重失衡而違反罪刑相當性之情形,核其量刑,並無失當。而上開量刑基礎事實中,原審固未及參酌被告於原審判決後與告訴人已和解之情,惟審酌就其上開犯行所量處之刑,已屬從輕處理,且被告嗣後雖已與告訴人和解,告訴人表示原諒被告且不再追究(交簡上卷第75頁),但被告並未有具體提供告訴人金錢補償或其餘彌補作為,相較於原審已衡酌之量刑事由,本案告訴人之損失情狀在雙方達成和解後並無明顯差異,故本院認此部分量刑基礎之變更,並不足以推翻原審經裁量後所宣告之上開刑度。則被告上訴理由主張原審量刑過重乙節,即無理由。
㈢是被告以前詞請求撤銷原判決,請求輕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交簡上卷第97頁),其於二審審理期間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告訴人表示原諒被告且不予追究,業如前述,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衡酌本件被告犯罪情節及宣告刑等情狀,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鍾葦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楊智守
法官陳狄建
法 官林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許琇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4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玉耀
蕭晨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5693號、56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玉耀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蕭晨皓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有罪之論述
(一)被告王玉耀部分:
按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王玉耀於警詢自陳具備高職之學歷,且為成年人,應有相當社會經歷,對於前揭行車常識當無不知之理,並具有注意能力,對於上開規定,自不得諉稱不知,且被告既已騎車上路,自應注意並遵守前揭規定。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且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參,顯見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王玉耀行經系爭交岔路口時未遵守前揭規定,即率然進入該交岔路口,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則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又被告蕭晨皓受有前揭傷勢,確係導因於本件車禍事故,是以被告王玉耀之過失行為,與被告蕭晨皓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至被告蕭晨皓亦有未遵守「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規定之過失責任,惟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對方是否與有過失,即得以免除被告王玉耀之過失責任,附此敘明。綜上,被告王玉耀部分事證已臻明確,上開過失傷害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蕭晨皓部分:
按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蕭晨皓具有適當之駕駛執照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1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在卷可稽,從而,被告蕭晨皓對於上開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則被告蕭晨皓騎乘機車上路時,當應具有前述注意義務,並依上揭規定為之,自屬當然。而依當時情形,如前所述,同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參,顯見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蕭晨皓行經系爭交岔路口時未遵守前揭規定,即率然直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則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又被告王玉耀受有前揭傷勢,確係導因於本件車禍事故,是以被告蕭晨皓之過失行為,與被告王玉耀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至被告王玉耀亦有未遵守「按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規定之過失責任,惟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對方是否與有過失,即得以免除被告蕭晨皓之過失責任,附此敘明。綜上,被告蕭晨皓部分事證已臻明確,上開過失傷害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人分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自首情形:
1.被告王玉耀於車禍事故發生後,經到場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王玉耀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之人,此觀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已明,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蕭晨皓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觀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已明,核其情節,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2人分別於騎車過程中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分別導致被告2人受傷之結果,所為均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2人分別過失之程度、情節、被告2人分別對本件車禍亦均與有過失、被告2人分別所受傷勢;兼衡本件迄今尚未達成和解,賠償被告2人分別所受損害;暨其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廖華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書記官陳佳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5693號
110年度偵字第5696號
被告王玉耀(年籍詳卷)
蕭晨皓(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玉耀於民國109年8月16日7時16分許,騎乘電動自行車,沿高雄市岡山區大德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後興北路之交岔路口處待轉,欲左轉後興北路由北往南方向起駛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禮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即貿然起駛,適有蕭晨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德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以時速約60公里之速度行駛,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蕭晨皓、王玉耀均當場人車倒地,蕭晨皓受有左側足部內楔骨非移位閉鎖性骨折、右側手肘擦傷、兩側手部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兩側足部擦傷之傷害,王玉耀受有左側膝部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蕭晨皓、王玉耀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⑴被告王玉耀於警詢之供述。
⑵被告蕭晨皓於警詢之供述。
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及影像擷取照片4張。
⑷高雄市立岡山醫院、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共3紙。
二、核被告王玉耀、蕭晨皓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7月13日
檢察官陳麗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