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勞再易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勞再易字第6號再審原告甲○○再審被告申昌纖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98年11月13日98年度勞再易字第4號再審確定判決,及民國98年7月2日97年度勞簡上字第1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民事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係主張本院民國(下同)98年11月13日98年度勞再易字第4號原再審確定判決及98年7月2日97年度勞簡上字第10號確定判決分別有再審事由,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經查,前開二判決分別已於98年11月23日及98年7月7日送達再審原告,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民事卷宗核閱無誤,而再審原告係於98年12月7日對前開二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就原再審確定判決部分,並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則其對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為法之所許;另就原確定判決部分,再審原告於98年12月7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時,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是其對該原審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二、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理由略以:㈠原再審法官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88條第1項之規定向勞保局調
查,即依再審被告聲明之證據認定再審原告自願投保,且未給再審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即駁回再審原告之訴,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上述事實於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再審原告自始並不知有此項投保事實,且認如經斟酌可受有利之裁判,為此提起再審之訴,即符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13款之情事。
㈡原起訴狀及再審之意旨,皆指述分別為有爭議期間(93年5
月27日至94年10月5日)與無爭議期間(94年10月6日至95年3月30日)二部分。原判決對無爭議期間(94年10月6日至95年3月30日)已作出判決應給付超時工資新台幣(下同)117,921元,惟再審原告是起訴有爭議期間(93年5月27日至94年10月5日)請求給付超時工資,而不是對其中部分請求給付工資。原判決對其中部分(94年9月30日至94年10月5日)有爭議期間作出判決,認定再審原告在再審被告公司工作受領工資,再審原告又提出勞保局之自願職災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證實在有爭議期間(93年5月27日至94年10月5日)之起始及終止皆在再審被告公司工作受領工資。原起訴及原再審皆請求再審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9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應提出「表示反對(有爭議期間)繼續工作」之證據,而原審判決及原再審判決皆未記載此項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則謂不備理由。再據43年台上字第47號判例「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而不為」,即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之當然違背法令。
㈢原審判決就無爭議期間之超時工資應付117,921元,由於再
審被告不願提供再審原告考勤卡紀錄,計算超時工資。再審原告依比例原則之計算方式,請求再審被告給付超時工資如下:
⒈有爭議期間(93年5月27日至94年10月5日)共計15個月。
⒉無爭議期間(94年10月6日至95年3月30日)共計6個月。
⒊原審判決無爭議期間應給付超時工資117,921元。⒋再審給付超時工資為117,921元6個月15個月=294,802.5元。
⒌為便於計算,請求再審給付超時工資為294,800元。
㈣綜上,再審原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和第497條規定,對該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
⒈原確定判決部分廢棄及原再審判決廢棄,駁回再審被告之訴。⒉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應給付294,800元。⒊再審及前訴訟費用廢棄部分,由再審被告負擔。
三、本件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無非以:(1)再審原告現發現勞保局之自願職災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該資料表於訴訟程序前已存在,再審原告當時亦不知有該資料表,是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2)原再審法官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88條第1項之規定向勞保局調查,便依再審被告聲明之證據為不利於再審原告之認定,且未給予再審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即駁回再審原告之訴,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3)再審原告於原再審請求再審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9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應提出「表示反對(有爭議期間)繼續工作」之證據,而原再審判決未記載此項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則謂不備理由,即屬43年台上字第47號判例所稱「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而不為」,原再審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故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之再審事由云云。然查:
㈠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
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定有明文。而因本件再審原告主張之前揭再審事由(1),業於原再審之訴提出,並經原再審法院以「三、::該自願職災被保險人投保,係由再審原告自願投保,再審原告自始知有該項投保事實及資料存在,該投保資料既於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存在,且為再審原告所知悉,再審原告於原訴訟程序進行時即可提出,尚難認該證物為再審原告於原訴訟程序所不知::」等語,認定無再審理由而駁回,是本件再審原告再據同一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依上開規定,自屬於法無據。
㈡復按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
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內容,應包括確定判決顯有消極的不適用法規及積極的適用不當兩種情形在內,至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欠周或判決不備理由,雖得於判決確定前據為提起上訴之理由,究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別,當事人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有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80年度台再字第64號判決要旨可參。經查:
1.本件再審原告稱原再審法院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88條之規定調查證據,且未給其陳述意見之機會,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乙節,因民事訴訟法第288條第1項係規定:「法院不能依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得心證,為發現真實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是該條之適用前提乃係「法院無法依兩造聲明之證據而得心證」,惟本件原再審法院依兩造聲明之證據既已足得其心證,此從原再審判決事實及理欄第四之(三)段記載:「惟查該自願職災被保險人投保,係由再審原告自願投保,再審原告自始知有該項投保事實及資料存在」等語即明,自無庸再依職權另行調查證據,或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是難謂原再審法院有何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88條規定之處,故再審原告以此指摘原再審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亦屬無據。
2.另再審原告主張原再審判決有未記載其所提之攻擊防禦方法係屬判決不備理由、未依職權調查證據、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等情事,然再審原告此主張縱然屬實,但依前揭判例、判決要旨之說明,因上開情事皆屬證據調查周詳與否以及判決理由不備之指摘,俱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非屬得提起再審之事由,是故本件再審原告以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即無可取。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以原再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再審理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又本件再審訴訟費用確定為4,800元,應由再審原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6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杭起鶴
法官王獻楠法官周素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月26日
書記官洪浩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