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340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34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340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於民國99年8月23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裁60-HC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裁處罰鍰新台幣肆萬伍仟元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以下簡稱受處分人)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於民國(下同)97年1月11日18時25分許,在臺中縣○○鎮○○路與三條圳巷口處,因「經警方以酒測器測試呼氣測試酒精濃度值達0.85MG/L,標準值0.25MG/L,超過0.60MG/L,並發生交通事故」違規,經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舉發。本案緩起訴已期滿確定,本所遂於99年8月23日依照違規事實以中監違字第裁60-HC0000000-0號裁決書處罰鍰新台幣(下同)45,000元整,吊扣汽車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安講習,逾期依裁決書處罰
主文規定裁處等語。
二、受處分人聲明異議略以:依據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本人業經緩起訴處分,並已繳納50,000元在案,而監理機關另要向本人處罰行政罰鍰45,000元,並執行吊扣駕照,實無再一事二罰處行政罰之必要,請求撤銷行政罰鍰45,000元,以維持公平正義原則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台幣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又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雖有明定。惟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95年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亦有明文,其目的在於避免行為人承受過度且重複之處罰,即一行為如果發生刑罰法律與行政秩序罰競合適用之關係時,基於一事不二罰之法理,經由立法程序確立以刑罰優先為原則,此觀諸該條立法理由明確揭示「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故為第一項但書規定」等語自明。前揭行政罰法中關於刑事法律處罰優先且不再處以行政秩序罰之目的,既係因行為人已接受刑罰而足資警惕,並已發生懲罰之作用,無再使行為人陷於雙重處罰之不利益,則關於刑事法律處罰之範圍自應採取實質認定,凡刑事實體法或程序法中所規定客觀上剝奪行為人生命、自由、財產權利,主觀上亦因制裁之嚴厲性、痛苦性,其強度足以造成心理強制而間接達成矯正教化目的之處遇手段,皆應納入其中,而不以形式上符合刑法第32條至第34條所定主刑及從刑種類者為限,始與前揭法律規範之意旨相符。法務部95年5月25日法律字第0950700393號函固指: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所稱「不起訴處分」包括「緩起訴處分」在內,惟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所指之緩起訴處分,其內容、要件與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所為之不起訴處分迥異,緩起訴處分為介於起訴、與微罪職權不起訴間之緩衝設計,倘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規定課予被告一定之指示或負擔,該指示或負擔雖非刑罰,然實質上已造成行為人財產、自由、尊嚴等權利之不利影響,性質上可謂實質之制裁,且緩起訴制度雖以特別預防為優先考量,但在具體個案決定上,其實亦達到一般預防之作用及報應理念,基於一行為不二罰原則,被告既已就其行為受到實質之制裁,自不應再因同一行為受到國家之處罰,是雖緩起訴處分之最終使被告免於受刑事訴追之效果與不起訴處分相同,但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係於91年2月8日增訂,而行政罰法係於94年2月5日公布施行,制定在後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僅臚列「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並未將「緩起訴處分」納入,應係立法者有意排除,而非法律疏漏。故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如已對被告課予指示及負擔,應視為被告已依刑事法律受到處罰,不得再處以行政罰鍰為宜。
四、查本件受處分人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於97年1月11日18時25分許,在臺中縣○○鎮○○路與三條圳巷口處,因「經警方以酒測器測試呼氣測試酒精濃度值達0.85MG/L,標準值0.25MG/L,超過0.60MG/L,並發生交通事故」違規,經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中縣警交字第H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等情,固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並有臺中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附卷可稽。惟受處分人因此一酒後駕車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1月14日以97年度速偵字第19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受處分人業於97年4月22日向檢察官所指定之財團法人臺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附設臺中市私立家扶發展學園支付緩起訴處分金50,000元,該緩起訴處分期間已屆滿,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速偵字第198號緩起訴處分書、財團法人臺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附設臺中市私立家扶發展學園緩起訴處分金收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受處分人上開違反刑事法律禁止規範之犯罪行為,雖因檢察官採取緩起訴處分之替代性刑事處遇手段,而未將該案逕行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致其後適用之刑事訴訟程序有所區別,但就受處分人負有包括支付一定金額予檢察官指定機構在內之義務觀察,如受處分人未在指定期間內確實履行義務,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之規定,其將遭受撤銷緩起訴處分之不利益;反之,倘其確實遵守並履行各項緩起訴條件,除非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定情形之1,即無再就同一案件遭受刑事訴追之虞。從而,受處分人既因上開緩起訴處分而剝奪其財產權,主觀上前揭金錢給付義務亦具有強制性、懲罰性,其雖不若易科罰金係以支付金錢作為自由刑之替代,惟經由緩起訴處分條件之履行,仍使受處分人免於遭檢察官發動起訴程序,具有替代刑罰之效果,廣義而言,應屬前揭所稱之實質刑事法律處罰,而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一事不二罰規定之適用(參照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5年度交抗字第287、477、544號裁定意旨)。
五、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既因同一酒後駕車行為,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受處分人並於97年4月22日向檢察官所指定之財團法人臺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附設臺中市私立家扶發展學園支付緩起訴處分金50,000元,原處分機關就受處分人同一酒後駕車行為,再對受處分人裁處罰鍰45,000元,即有違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一事不二罰之規定,受處分人就此部分之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此部分罰鍰之處分撤銷,另予不罰之諭知,至原處分機關所為吊扣受處分人汽車駕駛執照12個月及施以道安講習之行政裁罰,因屬行政罰法所稱之「其他種類行政罰」,為兼顧維護公共秩序之目的,原處分機關仍得依法併予裁處,受處分人亦未就此部分處分聲明異議,此部分處分之效力仍續維持。末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之裁罰基準為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而受處分人因同一酒後駕車行為,向財團法人臺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附設臺中市私立家扶發展學園所支付之緩起訴處分金為50,000元,已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所定最低裁罰基準,並無同條例第35條第8項之適用,併此敘明(參照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6年度交抗字第253號裁定意旨)。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7日
交通法庭法官洪俊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蕭榮峰中華民國99年9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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