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6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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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6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67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6030號、第81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扣案之仿冒「GUCCI」商標之長靴及平底鞋各壹雙、仿冒「PATEKPHILIPPE」手錶壹只,均沒收。
事實
一、丙○○與甲○○(另案通緝中)係夫妻關係,二人均明知「GUCCI」、「PATEKPHILIPPE」等商標名稱圖樣,分別係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及瑞士商派特飛力浦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經核准分別取得指定使用於靴鞋、鐘錶及其組件等商品之商標權,現均仍於商標權專用期間內(專用期限分別至一百零四年八月十五日止、一百零八年一月三十一日止),而上開專用權人所生產製造使用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在國際及國內市場行銷多年,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屬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及商品,二人亦明知所持有上有「GUCCI」商標圖樣之長靴、平底鞋各一雙,上有「PATEKPHILIPPE」商標圖樣之手錶一只,係未經商標權人同意,而於同一商品上使用相同註冊商標之商品,竟共同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單一犯意聯絡,由甲○○負責出貨,丙○○提供其帳戶並依指示提領入帳款之模式,分別:㈠於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十月三十一日,在不詳處所,利用電腦設備連結至「YAHOO!」拍賣網站,以向雅虎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之「siqi8859」帳號,佯以所販售之上有「GUCCI」商標圖樣之長靴、平底鞋係真品,而在前開拍賣網站上張貼「特賣區GUCCI長靴貨到付款」之拍賣訊息,以販賣仿冒「GUCCI」商標之皮靴,嗣乙○○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三十一日於網路上看見此訊息後,即分別以新臺幣(下同)二千元、八百元之價格下標並得標;丙○○、甲○○二人再以貨到付款方式,由快遞公司送貨並收取貨款,再將上開款項匯至丙○○所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永大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㈡丙○○、甲○○又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在不詳處所,利用電腦設備連結至「PCHOME」拍賣網站,以向網路國際家庭資訊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之網路相簿帳號「WATCH990」,刊登各式仿冒手錶相片並留下即時通帳號「hifgdfgdg」供欲購買之人聯絡,嗣經員警網路巡邏發現後,即透過上開即時通帳號取得聯絡,並以二千元價格購得上有「PATEKPHILIPPE」商標圖樣之手錶一只。丙○○、甲○○再以同一貨到付款之方式,由快遞公司送貨並收取貨款後,再將上開款項匯至丙○○所有之上開銀行帳戶內。嗣經乙○○於收到皮鞋發現為膺品及員警網路巡邏發現,始悉上情。
二、案經瑞士商派特菲力浦公司訴由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一中隊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
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時,均未爭執證人乙○○於警詢及在檢察官偵訊時證詞,暨其他書證、物證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十七頁反面),被告迄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則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視為被告已同意援引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認為上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可以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乙、實體認定: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上開事實,業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02頁反面),且經證人乙○○於警、偵訊中陳證綦詳(見警二卷第8~10頁;偵二卷第201~203頁),而「GUCCI」、「PATEKPHILIPPE」等商標名稱圖樣,分別係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及瑞士商派特飛力浦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經核准分別取得指定使用於靴鞋、鐘錶及其組件等商品之商標權,現均仍於商標權專用期間內(專用期限分別至一百零四年八月十五日止、一百零八年一月三十一日止),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查詢報表二紙在卷可參,而本件如事實欄㈠㈡所示之長靴、平底鞋及手錶均非前揭原廠真品等節,亦有GUCCI鑑定證明書及PATEKPHILIPPE鑑定證明書各一份(見警二卷第14頁、警一卷第9頁)附卷足憑,此外復有雅虎資訊公司網站拍賣及得標資料、網路國際家庭資訊股份有限公司網路相簿資料、雅虎網路即時通聯絡資料各一份、超峰快遞公司收送貨單二紙、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永大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等資料在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係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販賣仿冒商品罪。被告丙○○與甲○○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六八六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丙○○上開販賣仿冒商品犯行,具有職業性、營業性,且係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揆諸前揭說明,均符合上開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販賣之行為,應依集合犯論以一罪。又集合犯,乃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其反覆之數行為間,不生連續犯、牽連犯或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最高法院九十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九二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明知係侵害商標權人之商品而販賣之犯行,應僅論以販賣仿冒商品一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是因貪圖仿冒商品利益,以及販賣仿冒商品,助長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之歪風,並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及國際形象甚鉅,惟本件侵害他人商標權之數量尚非甚鉅,且犯後又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丙○○前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審酌被告丙○○因一時貪圖小利,致罹此罪名,然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頗具悔意等情,認被告丙○○經此起訴審判科刑之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其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並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二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六萬元,以觀後效,並啟自新。
三、末按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罪所販賣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八十三條定有明文。是本件扣案之仿冒「GUCCI」商標之長靴及平底鞋各一雙、仿冒「PATEKPHILIPPE」手錶一只,既均係被告犯本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商標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被告甲○○俟通緝到案後另行審結。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標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伯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瑛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純瑜中華民國99年1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商標法第83條犯前2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