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08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0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085號原告府城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
樓之6被告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 曾少楠 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伍仟壹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伍佰壹拾元,由被告曾少楠負擔新台幣伍仟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陸萬捌仟元為被告曾少楠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曾少楠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05,1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中聲明變更為:被告曾少楠或 曾湟珉 應給付原告505,1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關於被告曾少楠部分:
⒈緣原告與訴外人赤崁大樓社區管理委員會及新亞民生公寓
大廈管理委員會定有管理服務合約,由原告派遣被告曾少楠駐任訴外人管理室之管理員,負責大樓行政管理、代收住戶管理費等事務,不料,被告曾少楠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分別於(一)民國(下同)94年起至96年底,於赤崁大樓社區管理委員會駐任期間,(二)96年間,於新亞民生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駐任期間,利用其值班之機會,將職務上所持有之大樓零用金、工程費、住戶繳交之管理費以及代原告收取之管理服務費等費用,合計共新台幣(下同)505,121元,全數侵占,經原告依法提起刑事追訴,經檢察官以98年度調偵字第124號、第125號起訴。
⒉被告曾少楠故意違背其責任,將職務上所持有之管理費等
費用505,121元予以侵占花用殆盡,由於原告已就被告曾少楠之侵權行為負僱傭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完畢,因此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向被告曾少楠求償。又被告曾少楠所為顯已違背雙方聘僱契約之內容,不合契約本旨,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曾少楠負賠償損害之責。
⒊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及第227條之規定均得請
求被告曾少楠負損害賠償責任,請求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
㈡關於被告曾湟珉部分:
被告曾湟珉具名擔保被告曾少楠於原告處任職期間,遵守原告公司工作規則,如有違反工作規則,侵佔財物、貨款、失職、疏忽等行為,致使原告公司受有損失時,願對於該損失負完全賠償責任,並放棄先訴抗辯權,從而,依該保證書內容,被告曾湟珉自應就另位被告曾少楠於職務上侵占所造成原告之損失負賠償之責,爰依人事保證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曾湟珉負人事保證責任。
㈢並聲明:1.被告曾少楠或曾湟珉應給付原告505,121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曾湟珉則以:㈠伊並未同意擔任被告曾少楠任職原告公司之人事保證人,原
告所提出之保證書上所載「 曾煌閔 」之簽名及蓋章,均非伊所為,且被告曾少楠冒用伊名義向數加銀行申請信用卡,伊業已提出刑事告訴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1.請求駁回原告之訴;2.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被告曾少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六、得心證理由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曾少楠受雇期間,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侵佔其職務上持有由訴外人所繳付之大樓零用金、工程費、管理費等費用,致原告須就訴外人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而受有損害;而被告曾湟珉既為被告曾少楠之人事保證人,即應對原告之損害負人事保證責任等語,惟被告曾湟珉固不爭執被告曾少楠因侵佔職務上持有之財物,致原告受有損害等情,然否認對原告負有人事保證責任,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一)被告曾少楠是否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二)被告曾湟珉是否為被告曾少楠之人事保證人?應否對原告負人事保證責任?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曾少楠是否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民法第188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曾少楠受僱於原告期間,利用職務之便侵佔職務上侵佔前開職務上持有之費用共505,121元等情,業經被告曾少楠於刑事偵查及審判時所自承,並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19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調偵字第124、125號起訴書、前揭刑事判決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刑案卷查明屬實,是原告主張被告曾少楠有侵占前揭款項之侵權行為乙節,堪予認定。而原告另稱其因被告曾少楠之前開侵權行為,負有僱傭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並因此對侵權行為之被害人赤崁大樓社區管理委員會及新亞民生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賠償505,121元等情,被告曾少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以供本院審酌,可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則被告曾少楠既係利用職務上之行為,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致其僱用人即原告因負連帶賠償責任而受有共計505,121元之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請求被告曾少楠賠償其損害,自屬有據。
㈡被告曾湟珉是否為被告曾少楠之人事保證人?應否對原告負
人事保證責任?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明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第35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曾湟珉為被告曾少楠之人事保證人,係以被告曾湟珉所出具之人事保證書為證,惟被告曾湟珉否認系爭保證書上簽章之真正,是依前揭條文規定,原告就系爭保證書上被告曾湟珉之簽章為真正,負舉證之責。
2.經查,系爭保證書上之對保記錄欄並未核蓋對保章,有系爭保證書1份在卷可佐,且本件原告亦自承:原告公司之人事保證書一般係由員工攜回由保證人簽名用印後,原告公司之人事人員再以電話向保證人確認,而本件由於無法聯絡被告曾湟珉,故未進行對保程序等語,是原告既未透過對保程序查證被告曾湟珉是否確於系爭保證書上簽章,則其僅憑系爭保證書上有「曾煌閔」字樣之簽章,即主張其上之簽章為被告曾湟珉本人所簽,尚難憑採。況經本院勘驗系爭保證書上「曾煌閔」字樣之簽名及印文,經與被告曾湟珉不爭執真正即伊於83年11月15日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營分行開戶之印鑑卡上相互比對,以肉眼觀之,無論筆劃順序、大小形狀及字體輕重均不相同,顯係出於不同人之手,而印文部分,系爭保證書上印文之「曾」字則明顯大於印鑑卡印文中之「曾」字,有系爭保證書影本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營分行印鑑卡影本各1份在卷可證,是系爭保證書上被告曾湟珉之簽章是否真正,已非無疑。再者,被告曾湟珉辯稱,被告曾少楠自94年起曾多次偽造被告曾湟珉之簽名,冒名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聯邦商業銀行、大眾商業銀行等多家銀行申辦信用卡等語,業經被告曾少楠坦承,並提出被告曾少楠與上開銀行簽署之切結書、付款同意書、付款承諾書、協議書影本數份為證,原告對此亦未爭執,應堪信為真,則被告曾少楠係於94年10月1日繳交系爭保證書予原告,核與其自94年開始偽造被告曾湟珉簽章申辦信用卡之期間相當,是被告曾湟珉稱系爭保證書上之簽章乃係被告曾少楠所偽造之抗辯,尚屬合理可信,此外原告復無法積極系爭保證書上被告曾湟珉之簽章為真正,是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之結果,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憑採。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第1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曾少楠給付505,1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即98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被告曾湟珉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於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酌定擔保金額如主文第4項所示;至其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對被告曾少楠訴請賠償其損害部分,係在單一聲明下,為同一之目的,民法第188條第3項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本院依其單一之聲明而為裁判,此為訴之選擇合併,而本院就此部分聲明,既已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准許原告之請求,即無庸審酌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有理由,併此敘明。
八、復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為5,510元(即裁判費),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九、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十、結論: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周素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1月26日
書記官洪浩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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