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6601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盛光照明設備有限公司(原名明珠照明設備有限
       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8年4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於同年4月30日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鍾 華
  書記官 張素月
  通 譯 洪佳燕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理
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伍仟伍佰零陸元,及自民
國96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97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新臺幣叁仟零玖拾元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等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貳
拾捌萬伍仟伍佰零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4條
前段所明定。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
附借款契約在卷,合先敘明。
二、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就被告甲
○○之部分,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盛光照明設備有限公司(原名明珠照明設備
有限公司)邀同被告丙○○、甲○○為連帶保證人向泛亞商
業銀行申請借款使用,嗣該銀行更名為寶華商業銀行,又於
97年5月4日由原告概括承受寶華商業銀行之資產、負債及營
業。被告等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
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甲○○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被告盛光照明設
備有限公司、丙○○到庭坦承借款屬實,本院審酌原告所提
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書記官 張素月
法官 鍾 華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90元
合    計   3,09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素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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