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38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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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3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382號聲請人即債權人瑞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即債務人川慶塑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其中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臺抗字第27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度臺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714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2,800萬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以94年度存字第4464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經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428號判決聲請人敗訴確定,相對人並聲請本院以96年度全聲字第76號民事裁定,撤銷前開假扣押裁定。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並提出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7140號民事裁定、94年度重訴字第428號民事判決、96年度全聲字第76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影本各1件為證。
三、經查:本件兩造間之本案訴訟即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428號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業已判決聲請人敗訴確定,按聲請人之本案訴訟既全部敗訴確定,則相對人因假扣押所可能受之損害,自應由聲請人賠償,故難認聲請人應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且聲請人亦未提出相對人已同意返還之證明文件;故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於撤回本院94年度執全字第4406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後,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始得請求發還擔保金。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能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6月2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6年6月22日
書記官黃美雲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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