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05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0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057號聲請人即債權人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行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即債務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該院96年度聲字第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206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下同)991,000元為擔保金,並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2年度存字第89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又聲請人聲請假扣押之金額與提起本案訴訟之金額不同,乃另一債務人 李阿玉 償還部分本金之故,茲聲請人已取得勝訴判決確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376號),爰依法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民事假扣押裁定聲請狀、民事起訴狀、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2064號民事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376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2年度存字第89號提存書暨國庫存款收款書等影本各1件為證。
二、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其中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臺抗字第27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度臺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負欠其借款及連帶保證債務2,972,936元未清償為由,向本院聲請假扣押,經本院於民國92年4月1日以92年度裁全字第2064號裁定准聲請人提供擔保後,於相對人之財產在2,972,936元之範圍內得假扣押,嗣聲請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訴訟,以94年度訴字第3376號判決確定,其判決內容係命另一債務人李阿玉、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783,485元,及自94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7.1計算之利息,並自94年4月12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前開假扣押裁定,係准聲請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在2,972,936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聲請人並未提出相對人同意返還擔保金之證明文件,故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於撤回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2年度執全字第173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後,並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始得請求發還擔保金。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能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6月2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徐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6年6月22日
書記官朱家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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