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39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大陸人民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390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1019號),本院判決如后:
主文甲○○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部分:「竟於民國95年5月15日8時許起僱用 江文 、 陳金風 」,應予更正為「竟於民國96年5月15日8時許起僱用江文、陳金風」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雇主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從事未經許可或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4款所明定,違反者,應依同條例第83條第1項處罰。查被告甲○○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工作,核其所為,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3條第1項之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工作罪。爰審酌被告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工作,足以助長該地區人民偷渡來臺之風,實非所宜,惟因目前緣於勞工短缺,僱工不易,致罹刑章,惡性尚非深重,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4款、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6月22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林海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96年6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禁止行為)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3條(罰則)違反第15條第4款或第5款規定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15條第5款規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前二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