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親字第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親字第33號原告丙○○被告甲○○
樓兼法定代理乙○○人一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甲○○非被告乙○○與原告丙○○所生之婚生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關於認諾及訴訟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之效力之規定,於否認子女之訴,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94條、第589條之規定即明。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乙○○於民國(下同)92年5月5日結婚,惟兩造已於94年間因感情破裂,而無夫妻之實,並於95年11月14日離婚。雖被告甲○○於00年0月00日出生,依法推定係原告與被告乙○○婚姻存續中受胎,然實非被告乙○○所出,復有馬偕紀念醫院核發之親子鑑定報告1件可證,為此爰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
三、被告乙○○方面:對於原告主張沒有意見,被告甲○○不是伊的女兒等語。
四、查原告與被告乙○○於92年5月5日結婚,嗣於95年11月14日離婚,而被告甲○○係於00年0月00日出生,因此,被告甲○○受胎期間,係在原告與被告乙○○婚姻關係存續中,故推定被告甲○○為被告乙○○之婚生子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2件及出生證明書影本1件在卷可考。然經馬偕醫院為親子鑑定結果認:「本次鑑定共測試1項血型抗原告15項DNA標記,均無法否定 李俊毅 是丙○○之女的父親(如在非親子關係時應有99.9%以上的機會某項抗原標記不合,請見說明均為無法否定親子關係),基於和一般國人(在臺灣)抗原標記頻率的比較,李俊毅是丙○○之女的父親之可能性為99.000000000%以上」,此有馬偕醫院96年3月6日親子鑑定報告書1件附卷可稽。另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乙○○之前科紀錄,查明被告乙○○自94年8月17日即因案入監,直至96年5月22日縮刑期滿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足考。因此,被告甲○○之受胎期間,被告乙○○身處監所,未與原告同居。綜上所陳,是以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真實。
五、按民法第1063條第1項推定之婚生子女,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1年內提起否認之訴,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之受胎期間,係在原告與被告乙○○婚姻關係存續中,依法自應推定被告甲○○為被告乙○○之婚生子,然原告受胎懷有被告甲○○之時未與被告乙○○同居,且經親子血源鑑定結果被告甲○○與被告乙○○間不可能有血緣關係,已如前述,準此,原告於知悉被告甲○○出生之日起1年內提起本件訴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22日
家事法庭法官高玉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6月22日
書記官劉靜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