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7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7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75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盛瀚億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6723號、109年度偵字第29510號、109年度偵字第30874號、109年度偵字第31433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盛瀚億 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實盛瀚億 明知自己無付款能力及付款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前往如附表所示之地點消費,使店內服務人員誤認其具有消費能力及付款之意願,分別提供餐飲、包廂歡唱服務及服務人員之勞務予盛瀚億,共消費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嗣於結帳之際,盛瀚億藉故推辭未付款即離去,其後亦未返回清償如附表所示之消費款項,附表所示各店人員 吳學良莊嘉毅鄧永霆 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易字卷第134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而檢察官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之有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228頁),且有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各該證據附卷可資佐證。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為,就詐得附表編號1至3所示店家所提供之包廂歡唱及服務人員提供服務,而附表編號4所示店家之服務人員提供之服務,而此部分並非具體之物,自應另論以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然就附表所示各店家詐得餐點,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至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所消費之總金額均屬被告所獲取之利益,認被告僅成立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然以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之詐欺取財罪、詐欺得利罪業經本院論述在前,就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部分公訴意旨雖未論及,然此部分與起訴之詐欺得利間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併與審究。
㈡被告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詐欺得利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4次詐欺取財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壢簡字第15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②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3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因③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5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因④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9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開①至③案,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98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復與④案接續執行,於107年6月29日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中已有詐欺案件,又於5年內故意再犯同一罪名之詐欺案件,顯見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本案縱於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後之範圍內再依後述審酌事項量處具體之宣告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為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自食其力獲取財物,竟佯裝有支付能力而為附表所示消費,使他人陷於錯誤,以為被告會如實付款,因而提供餐點、包廂歡唱及服務人員之服務,其所為實有不該;衡酌被告前有多次詐欺之前案紀錄,本案犯後先否認犯罪,且經本院通緝到案,迄至本院審理中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又佐以除附表編號2之消費款外,其餘部分均未賠償告訴人;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經濟狀況、素行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因先後詐欺附表所示店家之服務人員而獲取之餐點及服務,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除附表編號2部分外,其餘部分均未賠償,業據被告供陳明確,爰依上開規定,於被告所犯之各罪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詐欺附表編號2所示店家之服務人員而獲取之餐點及服務,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惟該次與被告同行之 徐彩藍 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其所受損失,此有未付款和解書(見109年度偵字第31433號卷第149頁)附卷可參,自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故如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另諭知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凌于秀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曉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22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許雅婷
法官葉作航法官徐雍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宇國中華民國111年7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詐騙時間、地點、行為、金額證據宣告刑及沒收1盛瀚億於109年6月17日下午5時33分許起至同日晚間9時33分許止,邀同不知情之 石台生 (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前往址設桃園市○○區○○街00號之好樂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好樂迪公司)來來店消費,點用餐飲、酒類,並在該店內唱歌,共計新臺幣(下同)3,410元(包廂費540元、威士忌1,880元、小菜拼盤320元、匈牙利牛肉飯360元,服務費310元),待盛瀚億消費歡唱後,即佯稱其身上沒錢等語,並當場留下身分證及簽立切結書後,使好樂迪公司之服務人員誤信盛瀚億有付款之意願,而讓其離去。詎事後迭經催討無著始知受騙。1.證人吳學良、石台生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2.被告所簽立之未付款切結書3.來來店貴賓消費結帳單(109年度偵字第30874號卷第7頁至第8頁、第13頁至第15頁、第75頁、第77頁、第189頁至第190頁、第192頁)盛瀚億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肆佰壹拾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盛瀚億於109年6月20日晚間8時15分許,邀同不知情之 盛懷禎 、徐彩藍(2人均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前往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好樂迪公司桃中店消費,點用餐飲、酒類,並在該店內唱歌,共計6,544元(歡唱費930元、威士忌3,760元、酥炸排骨飯150元、煙燻雞腿飯160元、經典派對餐399元、冰奶茶歡樂壺110元、水果切盤220元、竹笙香菇雞220元、服務費595元),待盛瀚億消費歡唱後,即佯稱其身上沒錢,要回去拿錢等語,使好樂迪公司之服務人員誤信為真,而讓其離去。詎事後迭經催討無著始知受騙。。1.證人莊嘉毅、盛懷禎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徐彩藍於警詢時之證述2.桃中店貴賓消費結帳單3.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109年度偵字第31433號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19頁至第21頁、第57頁至第59頁、第63頁、第131頁至第135頁、第215頁至第216頁、第225頁至第226頁)盛瀚億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盛瀚億於109年6月21日下午1時48分許起至同日晚間6時48分許止,邀同不知情之 王明倫詹德明 (2人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前往址設桃園市○○區○○街00號之好樂迪公司來來店消費,點用餐飲、酒類,並在該店內唱歌共計5,377元(包廂費1,180元、續唱費200元、威士忌1,880元、喀家派對餐1,060元、煙燻雞腿飯160元、冰檸檬汁110元、啤酒238元、服務費489元,稅金60元),待盛瀚億消費歡唱後,未付款即藉故離去,徒留王明倫及詹德明在場。1.證人吳學良、王明倫、詹德明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2.來來店貴賓消費結帳單3.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09年度偵字第21081號卷第21頁至第24頁、第33頁至第35頁、第43頁至第45頁、第49頁、第101頁至第103頁、第107頁至第109頁,109年度偵字第26723號卷第99頁至第103頁、第165頁盛瀚億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參佰柒拾柒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盛瀚億於109年6月22日上午7時許,邀同邀同2名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友人前往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之零時差茶坊消費,點用餐飲及酒類共計3,108元,待盛瀚億食用完畢後,即佯稱其身上沒錢,要離開去領錢等語,並當場留下身分證,使零時差茶坊之服務人員誤信為真,而讓其離去。詎事後迭經催討無著始知受騙。1.證人鄧永霆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2.點餐單(109年度偵字第29510號卷第21頁至第22頁、第25頁、第137頁至第138頁)盛瀚億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壹佰零捌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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