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店簡字第564號
法定代理人 周如茵
訴訟代理人 吳世璋
上列原告與被告 張理福 即飛馬當舖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6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扣除原告前繳裁判費1,000元,尚應補繳6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4月20日
新店簡易庭法官林志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4月20日
書記官周怡伶